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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访谈|虐童案父母是否有权提出撤销案件——2015年10月12日做客南京新闻广播《法律365》节目录音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15年10月12日下午14:35至15:00

频   率:FM106.9


第一部分  以案说法


因被认定用跳绳打养子致轻伤一级,今年50岁的李征琴被南京浦口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在这一案件的3天审理中,我们节目全程给予了关注。在这两天,我们又收到了关于这一案件的最新情况:李征琴以此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已经正式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无罪。

   【(录音)9月28日至30日,备受关注的“南京虐童案”开庭审理,南京浦口法院一审判处李征琴有期徒刑6个月。近日,记者从李征琴的两名辩护律师王永杰、王常清处了解到,李征琴已向南京中院正式提出上诉。两位律师透露,目前,正在看守所中的李征琴认为,自己失手将孩子打伤,但向孩子、孩子的亲生父母及社会各界道歉,并且取得了孩子和其亲生父母的谅解。

  两位律师认为,一审判决采信的由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错误,“在该鉴定中,只有一名法医对孩子进行检查,却有两人签名,鉴定在4月8日出具,却倒签成4月5日,这个问题法庭已经确定,而且浦口检察院还向公安部门发出纠违通知书。”

  王永杰称,“法医给出的鉴定内容显示,孩子是‘皮内出血’,依据公安部刑侦局在2013年出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在2013年版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以及多名法医专家认定,‘皮下出血’才是轻伤,‘皮内出血’只属于轻微伤,依据这个,李征琴无罪。”

   另外,王永杰称,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尊重被害人的意愿。被害人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就应当撤销案件,庭上,孩子及其亲生父母的律师多次提出撤销案件,浦口法院应当撤案。】

主持人:检查院向公安部门发出纠违通知书,这份纠违通知书会对判决产生影响吗?

崔律师: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从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收到纠正意见后,侦查人员可以对证据进行补正,经过补正的证据,如不属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情形,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证明能力。

《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进行了明确,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的两个问题:一是鉴定人是否真实参加鉴定的问题,这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进行说明;二是时间倒签的问题,属于证据的瑕疵,但不必然导致证据能力的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只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予以补正的书证、物证才应予排除,辩护词以程序瑕疵为由认为该鉴定意见无效缺少依据,事实上混淆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非法证据”和“非法证据”之间的差别。

主持人:鉴定标准是否是统一的?到底应该参照什么标准?

【张法医、贾法医和胡志强的分歧在于,一方认为小宝的损伤是以皮内出血为主的挫伤,另一方认为,皮内出血不属于挫伤,皮下出血才构成挫伤。

胡志强说,公安部刑事侦查局编著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释义》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组织编写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适用指南》,均明确指出挫伤“是指由于钝器作用造成的皮下和(或)皮下及软组织出血为主要改变的闭合性损伤”。

而张法医、贾法医说,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教材《法医病理学》,从第一版到最新的第四版,以及其他专著中,都是将皮内出血和皮下出血界定为挫伤。】

崔律师上述《解释》、《指南》和《教材》,都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范畴,应当属于学理上的解释文件,因此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问题。学理解释,我认为应当以发布主体的权威性以及学界的公认性为判断准则。谁有最终的判断权?应当是审判机关。

主持人:孩子及其亲生父母提出要撤销案件是否就该撤案?

崔律师当然不行。

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案件,应当尊重被害人的意愿。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

我们要关注其中两个要点:其一,“轻微家庭暴力事件”。我们应当注意,本案被害人是年龄尚幼的未成年人,其怕受的伤害,如果发生在成年人身上,可谓轻微,但发生在一个小学生身上,不应视为“轻微”;二,“被害人自愿提出”。被害人是一个无行为能力人,不能排除其个人意愿受到了家庭成员的故意引导,,从法律上是无法认定其是“自愿提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权利处分,属于放弃权利性质的,也不能认定为有效。

针对未成年人,该《意见》的第9条进行了加强保护,规定:“通过代为告诉充分保障被害人自诉权。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无法告诉或者不能亲自告诉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告诉或者代为告诉;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告诉……”

可见,即便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对于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提出自诉的,人民检察院依然可以进行告诉。

从网上看到该案的《辩护词》,坦言之,其文采、激情确实不俗。但其中一些观点,本人不敢苟同。譬如其中关于“ 本案是家事。公权力非请莫入”的观点委实偏颇,有悖于法制秩序和公序良俗。

主持人在很多人眼里,刚刚完成一审的南京“虐童案”是一场情与法的冲突。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上海市未成年人法律研究会会长姚建龙说:无论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对儿童的暴力都要禁止。因为,一切对孩子的伤害往往都是以爱的名义进行的。”

姚建龙分析,在我国“棍棒底下出孝子”这样的观念还非常有市场。但是他认为,打孩子是父母无能的表现,这是中国家长需要反思的。瑞典等很多发达国家,都已经立法明确确立了对儿童暴力的零容忍原则,即无论基于什么样的目的都不能打孩子。”但是在我国,父母能否打孩子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除非造成打死打伤的严重后果,父母通常不会受到法律制裁,以至于很多孩子都是被父母打大的。暴力具有诡异的遗传性和传染性,暴力文化,这种现象必须改变。


第二部分  律师在线


记者:玲珑女士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但由于签字时过于急促,没有看清合同及房屋价款,事后希望能看一下合同。但是售楼人员要求对方缴清款项后才能看。所以想问玲珑女士有没有这个权利?

崔律师:完全有权利。但是玲珑女士签订合同的行为过于鲁莽。一份合同,一旦当事人双方签了字,排除受胁迫、欺诈等不正当情形,合同都是有效的,合同一方无法单方面撤销。回到本案,如果玲珑想要履行合同,当然需要知道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所以其是有权利的。

听众:拆迁房的户名是老丈人的名字,希望改成妻子的名字,需要哪些手续,流程是怎样的?

崔律师:针对您这种情况,转让需要得到拆迁合同双方的同意,建议可以通过协调沟通的方式,与拆迁协议的相对人进行协商,或者在拆迁后通过家庭成员内部赠与的方式将房子户名改为您妻子的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