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以案说法
备受公众关注的南京“虐童案”已经在今天正式开庭审理,今天上午庭审的情况如何?庭审中主要集中的焦点问题是什么?我们马上联系本台记者杜尚霏请他介绍一下庭审现场的情况。 [联线记者:杜尚霏]
主持人:专家证人出庭的作用是什么? 崔律师:专家证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概念,英美法系没有单独的鉴定人概念,鉴定人归属于专家证人,其享有和证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引进了专家证人制度,但与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又不完全相同,我国不叫专家证人,而叫“有专门知识的人”。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可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目的在于对鉴定意见提出自己的意见。其所提意见不属于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某项事实,而是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从主观上对某项事实进行解释和判断。 “鉴定意见”这个名词是新《刑事诉讼法》对原“鉴定结论”概念进行的修正。从字面修改可以看出,鉴定意见不是终局的结论,而是需要法庭及诉讼参加人进行质证后再加以认定的对象。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目的,正是对侦查机关鉴定人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质疑,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法庭如果采纳了专家的意见,一般需要重新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果对案件进行处理。 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构成轻伤,则应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如重新鉴定的结果只构成轻微伤,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安机关对本案就无管辖权。 有专门知识的人和证人的相同点: 1.二者都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事实。2.二者都不是当事人,判决结果与他们无关。 3.控方和辩方都可以要求证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4.都是根据法院的通知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和证人的不同点: 1.每个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而证人拒绝出庭的可以强制其到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必须本人自愿。2.证人是凭自己的所见所闻证明案件事实。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凭自己的专业知识来判断和解释事实。3.具有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做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则要求一定的学历、职称。4.证人有不可代替性。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由其他人代替。 主持人:轻微伤和轻伤的区别在哪里? 崔律师:二者的区别:一是受伤程度的不同,根据2014年两高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我国人体损伤程度分为5个等级: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二是法律责任不同。故意伤害他人致轻微伤的,可能要承担行政拘留的处罚;致人轻伤的,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而在上周五,有关“虐童案”亲生父母状告发帖网友一案,也有了最新进展。记者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获悉,案件经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法院一审认为,发帖人徐先生的行为不侵犯孩子以及其亲生父母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录音)在南京虐童案尚未开庭之时,受害男童的亲生父母竟然向南京江宁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认为发帖人徐先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要求徐先生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共计20万元。 江宁法院审理后查明,原告张某某、桂某某系受害男童亲生父母。2013年6月3日,经安徽省来安县民政局收养登记后,受害男童由李某某夫妇收养。事发后,受害男童由政府相关部门交由亲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临时监护。 另外,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书,意见为:男童的养父母办理收养关系时提交的《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上加盖的两枚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称男童所受伤是其所致。 法院认为,徐某某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依法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判决驳回。在法院判决驳回起诉之后,男童的生母怒气冲冲离开法庭,并表示,希望周一的审判能够让孩子的抚养权重归养母李某夫妇。] 主持人:什么情形下构成对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侵犯? 崔律师: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 学理上的概念,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法律规范的依据。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进行了立法保护,但未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具体规定,属立法疏漏。该法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198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进行保护。解释第139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仍然将隐私权归入名誉权进行保护。《解答》第七条明确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认定情形:“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隐私权与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列纳入人身权的保护范畴。 关于隐私权的内涵,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比较零散,我认为2002年12月23日首次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此作了比较具体的阐述,在这部草案里也提到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即:1、隐私权的范围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2、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3、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4、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法人的通讯秘密。5、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持人:江宁区人民法院驳回“虐童案”亲生父母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崔律师:符合。我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保护合法权益,制裁违法行为,实现公平正义。本案存在着不同权利之间的平衡和优先保护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控告。本案涉及到孩子的权利有:生命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行为人余先生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采取网络发帖的方式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曝光、谴责,寻求社会的关注和相关组织的救助,不构成侵权。 对于是否侵犯肖像权,发帖人徐先生在知晓男童被伤害后,使用了男童受伤的照片,并对照片脸部进行了处理,虽未经本人同意,但其使用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男童本人利益的需要,应认定该使用行为合法,不构成对男童肖像权的侵害。 对于是否侵犯名誉权,徐先生所发微博的内容既没有夸大或隐瞒事实,更没有虚构、造谣和污蔑,微博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客观上不会造成男童社会声望和评价的降低,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原告主张侵犯其名誉权不能成立。 对于是否侵犯隐私权,徐先生对相关信息的披露是节制的,对相关照片进行了处理,没有暴露受害男童真实面容,也没有披露男童的姓名和家庭住址,也未涉及男童亲生父母的任何信息资料,也不以赢得为目的。至于徐先生发表微博后,第三人对其家庭隐私的泄露,不应由徐先生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徐先生侵害其隐私权也不能成立。 1998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条文正体现了隐私权保护的例外原则。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书,意见为:男童的养父母办理收养关系时提交的《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上加盖的两枚印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 主持人:如果涉嫌伪造证明材料,会如何处罚? 崔律师:《收养当事人无子女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为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而村民委员会及居民委员会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一种,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既不能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也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对该行为,我认为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主持人:不符合收养条件可能继续要求收养吗? 崔律师:《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 从上午庭审情况来看,孩子的养父母此前分别有一名子女,应当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不能继续要求收养。
第二部分 律师在线
主持人:郭女士的丈夫在化工企业工作八年之久,被确诊为尿毒症,相关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经鉴定认为其丈夫不能再从事原工作,且企业也没有其他合适的工作可以为其调动,现企业准备辞退他,想请问企业的做法是否合法?如果合法,他们又可以索要哪些赔偿? 崔律师:这要区分是否属于职业病。职业病是纳入工伤的范围的,如果所患疾病为职业病,企业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员工依法享有医疗及相关伤残的待遇。如果不属于职业病,即非工伤原因,首先要看他医疗期有没有满。医疗期一般为3个月到24个月,从郭女士丈夫的工作年限推断,其享有9个月左右的医疗期。在医疗期未满的情形下,企业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若医疗期满了的话,且原岗位不适合并经调整也没有适合的岗位,企业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他或支付一个月的通知金,但不论采取哪一种方式,都要对他进行经济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