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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访谈|“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新解释,“非法经营犯罪”界限在哪?——2016年12月22日做客江苏新闻广播法治在线节目录音


主持人江苏新闻广播法治在线栏目 高爽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16年12月22日16:00至17:00

频 率:FM93.7 


第一部分  法眼天下

主持人: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将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您给我们说说。

崔律师:《解释》主要强化了依法从严惩治的原则,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其一、对“偷盗婴儿”的法律概念进行了界定。《解释》第一条明确,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司法实践中,趁监护人、看护人不注意,将熟睡中的婴幼儿抱走,属于通常所理解的“偷盗婴幼儿”,但这种案件较少。更常见、多发的案件是,利用父母等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疏忽,以给付婴幼儿玩具、外出游玩等哄骗手段将婴幼儿拐走,这种行为可视为是针对监护人、看护人进行的“偷盗”。这类犯罪严重侵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社会危害更大,但对该种情形是否属于“偷盗婴幼儿”,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将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行为界定为“偷盗婴幼儿”,符合立法精神,有利于从严惩治拐卖儿童犯罪。

其二、对以婚介为名拐卖妇女重点打击。《解释》第三条规定,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正常介绍婚姻与打着介绍婚姻旗号拐卖妇女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行为。正常介绍婚姻有时也会涉及收取一定感谢费等钱财,但介绍人是明知男女双方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基于双方自愿,为促成婚姻的缔结而居间联系。而不法分子打着介绍婚姻的旗号,违背妇女意志,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给他人,侵害了妇女独立人格尊严,则是属于拐卖妇女犯罪行为。实践中,有些不法分子采取劫持、诱骗等方式限制妇女人身自由,或者采取扣押身份证件等方式,迫使妇女同意与他人生活、结婚,索取钱财。也有些不法分子以介绍婚姻等名义将妇女拐带至外地,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使妇女不得不屈从于行为人的要求,被迫与他人生活、结婚,不法分子借此索取钱财获利,同样违背了妇女意志,已构成拐卖妇女罪。

其三、对“阻碍解救”情形进行明确。《解释》第四条规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对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犯罪,《解释》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藏匿、转移被买儿童、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等行为解释为“阻碍解救”,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

第四,构成多种犯罪的,倾向于数罪并罚。《解释》第六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分别构成组织、强迫卖淫罪,组织儿童乞讨罪】;《解释》第七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此外坚持区别对待,切实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解释》既体现有罪必罚,又根据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罚当其罪,体现政策,区别对待,以分化瓦解犯罪,减少社会对立面。如《解释》第五条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当然,这种行为虽然可以从轻,但不能免于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进行了修改,将原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体现了对收买行为人加大惩治力度的导向。为充分尊重被拐妇女的意愿,稳定既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的情形,《解释》规定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但需注意的是,具备该情形,只是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还要依法追究。


主持人:近日,河北赞皇县14岁少女刘丽,两度陷入卖淫团伙被逼卖淫,历经梦魇般的86天,最终逃出,多名犯罪分子陆续落网。刘丽父亲认为,女儿的遭遇,与当初自己报警后,邯郸市、赞皇县两地警方“踢皮球”未能及时立案有关,白白浪费了救援时机。这事您怎么看?

崔律师:本案中,赞皇县警方和邯郸警方在刘丽案立案环节存在违法问题。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公安机关应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还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各方应当本着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以及便于起诉、审判的原则,在法定期间内尽快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管辖。正在侦查中的案件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在上级机关作出管辖决定前,受案机关不得停止侦查工作。

本案中相关逼迫刘丽卖淫的人员涉嫌强迫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本案中两地公安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如果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构成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罪,《刑法》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者为想像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


第二部分  说理说法

小心这些“生财之道”涉嫌“非法经营罪”!

12月11号,南京鼓楼警方接到举报称:南京人林某从海外代购日本香烟再进行贩卖,涉嫌非法经营。12月12号,民警来到了林某家中后,发现了大量的进口香烟。

虽然林某一直狡辩,这些烟不是用来卖的,但民警很快在林某的手机微信里,翻出了相关的交易记录。林某交代,自己并没有香烟销售许可证。

原来,林某的丈夫之前在旅游公司待过,林某因此认识了很多导游,借着这层关系,她做起了化妆品的代购,后来随着竞争越来越激烈,化妆品几乎挣不着什么钱了,这才把目光转向了利润空间更大的香烟,通过这些在日本带队的导游领队,将香烟非法带入境,再进行贩卖,从而赚取差价。

林某交代,帮她代购香烟的这些导游,以每条200元左右的价格购进,再加价10元卖给林某,每个导游每次给她带10条。经过几次倒手,卖到消费者手中的香烟,每条能卖到250元。

从2014年开始作案到如今案发,嫌疑人非法经营贩卖香烟的总金额高达70多万!

目前,因涉嫌非法经营罪,林某及多名涉案导游被鼓楼警方刑事拘留。

关于非法经营罪

可能很多人对于非法经营罪还比较陌生。在这里给大家解释一下。

我们国家有许多资源、物品实行的是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也就是说一些特殊的商品,是政府专营或者经过政府授权才能买卖的。

烟草就是这样的特殊商品,销售烟草必须遵守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像林某这样,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而且数额巨大,按照法律规定,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非法经营罪,究竟是什么鬼?

非法经营罪,在实践中又被戏称为口袋罪。口袋罪,指的是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多次出现,就将此罪戏称为口袋罪。

口袋罪,通常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譬如在非法经营罪中,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种兜底性条款原则性过强、不容易操作,再加上执行中的扩大化,就造成了罪与非罪界限不清、互相混淆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导致定罪扩张化。有言道:"非法经营罪是个筐,什么罪都往里装。"就是这个意思。

观察司法实践,可以发现非法经营罪几乎每年都在“膨胀”,已经囊括了证券、期货、保险、出版、电信、传销、医药、饲料等多个领域,甚至包括民间借贷、小产权房、六合彩、开网吧、作家出版小说、开办气功学校、气功疗养院……但凡跟买卖有关的,都可能和它扯上关系。

正是基于非法经营罪的不确定性和扩张化倾向,为了让更多的民众了解该罪的范围,我们有必要对目前所明确涵盖的范围进行一下梳理。

非法经营罪目前明确涵盖的范围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四类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属于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非法经营罪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违反部门规章、地方条例规定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一类非法经营行为,是指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专营、专卖的物品”,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由专门的机构经营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彩票、外汇、金银、成品油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烟花爆竹、音像制品等。

第二类非法经营行为,是指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指的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所有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如森木采伐、矿产开采、野生动物狩猎等。

第三类非法经营行为,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包括非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地下钱庄非法代收代付;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等。

第四类非法经营行为,是指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目前,许多非法经营行为是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为非法经营罪。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第四类非法经营行为包括:非法经营出版物;非法经营电信业务;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买卖麻黄草、复方曲马多片等;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物品;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即网吧)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外的传销行为;有偿网络删帖;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哄抬物价;擅自发行基金份额等。

如何避免涉及非法经营罪

对于打算向不熟悉的领域进行投资的经营者,律师提示如下:

——到网上查询相关资讯。从网上搜索在该领域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新闻报道等资讯,从中了解这方面的基本情况,建立初步的基本概念。

——向相关部门咨询。到相关主管部门咨询对该领域投资所需要的资格、资质、证件、要求等行业门槛以及所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向专业的刑事律师咨询自己的投资行为是否存在刑事法律风险,确保自己的经营投资在法律框架下顺利开展和持续运行。

——办理相关经营手续。需要办理手续的,应前往相关部门办理经营手续,以免因不当的经营行为给自己造成严重损失和后果。

结 语

打算向不熟悉的领域进行投资的经营者,在投资之前,应该做好相关的咨询了解,以免因不当的经营行为给自己造成严重损失和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