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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访谈|因限购限贷政策解除合同,能否拒付中介费?——2017年5月23日作客南京新闻广播电台《法律365》节目

  持  人:南京新闻广播《法律365》栏目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直播时间2017年5月23日14:35~15:00

频     率FM106.9


案情去年国庆节,吴先生和周女士夫妇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购买一套房屋,成交价175万元,并与卖方、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买方须向中介公司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成交价1%。按照合同约定,中介公司提供的服务含提供房源信息、查看房屋、沟通房价、协商并签订合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可能出现的协助办理贷款等。中介提供服务了,合同也签了,但是吴先生夫妇却拒付中介服务费17500元,中介公司便将他们告上法院。为何买了房却不付中介费呢?

原来,当年10月3日苏州市政府出台的新政,导致吴先生夫妇预计的首付比例从50%上升到80%,他们无力支付。经过协商,吴先生夫妇与卖房人解除了合同。他们认为是因国家政策导致房屋交易不能继续,而中介公司仅提供了前期简单的服务,未实际履行协助双方办理贷款、产权过户手续等,只愿意支付2000元。中介公司称并非中介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不能据此免除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业内一般是按房价比例收取服务费,该收费包含所有服务内容,对各分项服务没有具体收费标准,两被告按约应于2016年10月1日支付服务费17500元。

主持人:没有促成房屋交易,是否应该收取中介费用?

崔律师: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媒介服务,履行了该义务,委托人就应当支付报酬。

合同成立后,除非存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可以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房产新政不属于不可抗力,但可能属于情势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针对房产新政的影响进行了相关明确: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此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

据此,两种情形下居间人不能够全额收取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一是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此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二是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此时居间人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

那么本案中房屋买受人是否属于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情形呢?本案中因苏州市政府出台的新政,导致吴先生夫妇预计的首付比例从50%上升到80%,即其所能办理的按揭贷款由50%降为20%。如果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需要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而且约定的贷款额为总房价的50%,则属于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情形;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按揭贷款或者虽然约定按揭贷款,但约定的比例不明确,则不属于上述情形。

主持人:如果本案应该支付费用,应该按约定支付1%吗?

崔律师:如果属于上述情形,则可以酌情减少支付费用;如果不属于上述情形,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1%比例全额支付居间费用。本案中,居间人已经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促成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虽然居间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过户、按揭贷款手续,但并不是居间人不愿意去履行,而是因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自行协商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所致,故而难以免除全额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

案情吴中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居间报酬的给付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约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以房屋成交价1%即17500元支付报酬,被告抗辩因居间所促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实际履行故仅同意支付部分报酬。《合同法》规定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不排斥当事人就居间报酬的给付与居间所促成合同的履行情况挂钩,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被告)须向丙方(原告)交纳中介信息服务费成交价1%,该条对居间报酬的给付的约定未与居间所促成合同的履行情况挂钩,而且被告与案外人未履行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判决吴先生和周女士支付某中介公司报酬人民币17500元。

主持人:房子没买成,还支付了中介费,这样的尴尬应该如何避免?

崔律师:随着各大城市限购限贷政策的相继出台,对于购房者而言,虽不可预知限购限贷政策变化情况,但因买房而与中介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时,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一些详细的约定。建议:1、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居间报酬与促成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具体情况挂钩;2、明确限购限贷政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可适当减少居间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以房贷政策变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无履约能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经审查,买受人是否确因房贷政策变化而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的,一般应予以支持其诉请。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由于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当事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所收受的购房款或定金的,对其请求可予支持。

30、要注意发挥司法审判在规范和引导房地产居间市场中的作用。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确因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如果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因不能办理约定的按揭贷款,或买受人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居间人以已经促成合同订立为由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居间人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合理费用的,应予以支持。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对居间人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不应予以支持;委托人请求居间人赔偿所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19.对房屋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且买受人能够举证证明其确因首付款比例提高、贷款利率提高或不能办理按揭贷款等因素,导致无履约能力的,其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收受的购房款或者定金的,可以支持。

对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的,买受人以信贷政策变化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买受人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明知且接受其实际将以按揭方式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

20.房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由于相应住房限购政策的实施而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以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支付的购房款和定金的,可以支持。当事人并主张赔偿损失的,原则不予支持。

21.人民法院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调整导致双方当事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后的损失,应适当区分基本住房、改善性住房和投资性住房予以公平处理,依法保护普通民众特别是弱势群体和低收入阶层的利益。对购买基本住房或改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解除合同后请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的,原则上不予支持;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出卖人在合同解除后请求买受人承担相应补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合同约定定金的.补偿数额原则上以定金数额为限,没有约定定金的,原则上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0%;对购买投资性住房的,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22.对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变化引发的居间报酬纠纷应加以重视。房屋买卖双方确因中介机构的居间行为订立合同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当事人以宏观调控政策调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请求解除居间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居间报酬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约定的居间报酬确实过高,当事人请求适当酌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对于中介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操作,恶意促成买卖双方交易,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中介机构请求委托人支付居间报酬的,不予支持;委托人请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