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 案 说 法
【(录音)“稻香村”到底归北京还是苏州?这个争论多年的问题,上周五,又出了一个答案。10月12日,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法院对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北京稻香村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商品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同时,赔偿苏州稻香村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15万元。
而就在上个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却曾给出截然不同的判决。9月1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双方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公告指出,被告北京苏稻公司、苏州稻香村公司停止在“粽子、月饼、糕点”等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文字标识),并赔偿原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等。
上周五的判决出来之后,北京稻香村方面对媒体表示,针对这场官司,将继续上诉,并等待终审判决结果。】
主持人文青:
如今,从判决的情况简单来说,北京的法院判北京稻香村赢,苏州的法院判苏州稻香村赢。请问崔律师,为什么两地法院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
崔保华律师:
粗略一看,两地法律的判决自说自话,相互矛盾。但仔细研究后,并不当然得出两案完全矛盾的结论。 其实,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已经关注到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并在其判决书中引用了北京法院的裁判结果,同时注明该判决未生效。说明苏州法院对北京法院的诉讼过程、判决依据进行了充分的考量,不是盲目裁判。
北京法院判决苏州稻香村对北京稻香村商标权构成商标侵权,并不当然排除北京稻香村也会对苏州稻香村构成商标侵权。两份判决均判令被告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糕点商品包装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但二者含义不完全相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中的“稻香村”文字标识,特指“稻香村”文字及特定字体、图形;而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书中的“稻香村”文字标识,指“稻香村”三个字不得用于糕点类商品包装上。因为苏州稻香村公司注册登记的“稻香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糕点”,而北京稻香村公司注册登记的“稻香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糕点”。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案中两地稻香村公司均有自己的独立的已注册的多个商标,这些商标均由“稻香村”文字及图形、数字、拼音等要素组成,它们在外形标识上有明显区别。此外,在商标保护范围上也有区分,如北稻公司注册的”稻香村“与苏稻公司注册的”稻香村“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并不重叠,北稻公司注册的第1011610号“稻花香”核定的范围包括粽子、月饼、馅饼、年糕、花卷等数十种食品,但不包含糕点、饼干、面包,而苏稻享有的第184905号、152997号”稻香村“注册注册商标核定的范围包含”糕点、饼干、面包“,却不包含北稻注册的部分。
之所以北稻公司要限制苏稻公司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正缘于商标排他权范围大于专用权的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分为排他权和专用权部分。通常情况下,前者的范围大于后者,前者可以排除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而后者仅限于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很多人不明白,为什么一个案子在两地法院能够分别受理?
两地稻香村公司均有自己独立的已注册的商标权,均认为对方企业侵害了自己的商标权,因此都可以独立提起诉讼。虽然从形式上看来可能形成反诉,但双方一来在诉讼请求上有不同,一个仅针对“稻香村”的文字标识,一个还涉及到了扇形图案,还有涉及到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来在被告选择上也不同,苏稻针对北稻以及苏州申联超市起诉,但北稻的被告除了苏稻之外还有北京苏稻。因此,这属于两个独立的案件。事实上,在诉讼过程中,北稻公司曾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管辖异议并上诉,均被驳回。
就像之前王老吉与加多宝的红罐之争,那么现在两地法院各判各的,最后品牌到底归谁呢?
两案均为一审判决,如果双方不上诉即生效。目前两看,估计双方均会上诉。
无论将来二审裁判结果如何,我认为不能简单将该品牌判归某一方所有。因为双方均有独立的注册商标权,合法有效,双方在涉案商标上均使用多年,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取得了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双方应当按各自注册的范围、文字标识、图案符号等合理合法使用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争议最大的是糕点类商品上双方能否使用“稻香村”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禁止苏稻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粽子、月饼、糕点等商品上使用包含“稻香村”的文字标识、扇形标识,主要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苏稻公司的“稻香村”扇形标识商标与北稻公司注册的第1011610号“稻香村”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认定“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核定使用的“年糕、元宵、粽子”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而构成侵权。
但是,苏稻公司受让取得的第184905号、第3529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正是饼干以及面包、糕点。而且,北稻公司曾经于2003年、2008年先后两次与苏稻公司签订过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允许其在糕点类产品上使用相应商标。苏州工业园区法院认为,北稻公司在相同商品(糕点)上使用的商标与苏稻第352977号注册商标虽然从标识看有一定差异,但北稻“稻香村”文字的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亦构成侵权。
注:北稻公司曾于2015年注册了“北京稻香村”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了糕点在内,但只限于”北京稻香村“商标,不含”稻香村“商标。
经过崔律师的解释,我们发现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同一案子不同判决,但是听上去难免让人有“地方保护主义”的联想,这类的知识产权类案件到底有没有判决依据?
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因此各判各的并不能简单说是两地法院“打架”。不过,从判决结果来看,也的确有交叉的部分。两份判决都分别禁止在糕点产品上使用“稻香村”文字标识,在实践中难以执行。个人认为,该二案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加以关注,并给予统一的指导,因为判决中部分事实依据的是最高院的生效裁定文书。
建议两家企业不妨冷静下来好好反思,与其昏天黑地地打官司,空耗企业的财力和声誉,不如友好协商,携手并进,共同将中华老字号品牌发扬光大。
听到这里也许有些听众会认为这种事情离我们的生活是不是非常远,其实并不是这样,从之前的加多宝王老吉红罐之争开始,很多著名的品牌都特别注意保护自己的商标。在我们南京也有多起知名商标受到侵权的案件,例如宝庆、蒋友记、桂花鸭,这些都曾经饱受侵权困扰。为何现在频繁出现这类案件呢?
一方面,社会公众在消费的时候更加注重选择知名商标的商品;另一方面,企业越来越重视对自己的商标权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