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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访谈|未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2019年9月7日作客南京新闻广播《法律365》节目

继父去世留下房产,女儿和亲妈打起了争产官司。如何认定继子女的遗产继承权?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19年9月7日14:35-15:00

频  率:FM106.9



主持人文青在生活当中,有些朋友总是会遇到一些关于继承还有遗嘱方面的一些问题,这一大类问题应该说是我们生活当中还比较常见的一些纠纷的热点,可能像崔律师以前也肯定接过类似的这方面的一些案件。那么这些案件在我们生活当中比较高发,也比较频发,我们一起在节目中来跟大家说这些案例,希望可以通过这些案例的普及,能让大家提高一些风险防范意识同时也能厘清其中的法律的关键知识点。今天我们还是要说说这方面的内容。就是如果说我们的那些再婚家庭出现了有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时候,那么如果继父去世了,留下了房产,这个女儿和继父的合法妻子到底有没有争夺遗产的权利呢?如何认定继子女得到遗产继承权?我们今天在节目中通过一个案例一起来聊一聊。

【以案说法】

【(录音)王女士与蔡先生于1991年年初结婚,生下女儿小蔡。女儿两岁时,夫妻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女儿由王女士抚养至1994年2月底;自1994年3月起,再交由父亲抚养。就在独自抚养女儿期间,王女士与方先生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四个月后,小蔡便跟随亲生父亲生活,一直到她成年。而王女士与方先生婚后,也没有再生育子女。
2000年至2003年期间,方先生家因征地动迁取得了一套70平方米的房产,动迁安置住户登记表中的安置人员为王女士、方先生以及其父亲老方,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方先生。2017年7月,方先生死亡,且没有留下遗嘱。而其父亲老方已于2000年去世,其母亲姓名不详,也先于老方死亡;配偶为王女士,无子女及其他兄弟姐妹。
对于方先生留下的房产份额,小蔡认为自己也有继承权,王女士则不同意,并将女儿诉至法院,要求房产份额全部由其继承,被告小蔡无继承权。法院认定小蔡不应当确认为被继承人方先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诉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份额不应享有继承权。

主持人文青父母离婚后母亲再婚,女儿几乎一直随亲生父亲生活至成年。而继父与母亲没有生育,直至继父去世。应该说母亲与继父组成的家庭也好,还是母亲与原先的家庭也好,就只有这一个孩子。这可能是有双重家庭子女的一个关系,很有可能是再婚家庭的继女,也有可能她还是原生家庭的孩子。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继父留下的遗产,女儿究竟有没有继承权?这是今天节目讨论的重点。想了解一下 我国对于继子女的继承权利是如何规定的?
崔保华律师好的,我们先分析一下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释义》:继子女通常是指夫或妻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继父母是指子女母亲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生父母离婚或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后形成的。在通常情况下,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姻亲范围,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或者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才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在现实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指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或者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是由其生父母抚养,继父母没有尽抚养的义务,继子女也没有对继父母尽到赡养的义务。二是形成收养关系。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正式办理了收养手续,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随着收养关系的确立,该子女与其共同的生父或生母之间的关系仍为直系血亲,而与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的父母子女关系随之消灭。三是形成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即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时,继父或继母对其承担了部分或者全部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或者成年继子女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承担了赡养义务,形成了赡养关系。上述抚养关系或赡养关系,即为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我国主要通过《婚姻法》和《继承法》等法律对继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即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同婚生子女一样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因此,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在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我国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扶养关系”的界定标准形成统一的意见。
从司法实践看,判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我认为主要看是否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1、经济上的供养,如继父母长期负担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费,或成年继子女长年负担继父母的赡养费;2、生活上的照顾,指相对长期、稳定地生活在一起,或成年子女对继父母的经常性看望、陪伴;3、精神的关爱,即亲人间的关心爱护,也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女子女的教育培养;4、身份上的融合,相互视为亲人,称呼上与亲生的父母、子女毫无区别,且有持续性和永久性的意图。
主持人文青 方先生去世后,继女小蔡是否有继承权?
崔保华律师继女小蔡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关键在于被告小蔡与方先生是否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先从经济上看,尚无证据证明继父是否给予经济上的投入,也无证据证明小蔡在成年后对方先生尽过赡养的义务;再从生活上看,小蔡虽然与方先生一起生活了四个月,相对来说时间非常短暂,且无证据证明方先生在此期间对被告给予了生活上的照顾,亦无证据证明小蔡成年后对方先生给予了生活上的照顾;再从精神和身份上看,方先生与小蔡母亲结婚之时,已经明知不久后小蔡将随其生父而去,不会将小蔡视为自己的子女,没有持续性和永久性的意图。
故此,小蔡不应当确认为被继承人方先生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方先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主持人文青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但在继父母晚年继子女给予了生活上的照顾,彼此之间是否拥有遗产继承权?
崔保华律师即便继父母在继子女未成年期间未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只要继子女能在继父母晚年时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和在精神上进行慰藉的,其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彼此之间拥有遗产继承权。
主持人文青在生活还容易发生一些问题,不知道崔律师有没有觉察到,也就是孩子在姓名权上姓名的一些改变。
崔保华律师我们接触过。
主持人文青我们很多朋友在一旦发生这个婚姻状态改变的时候,抚养孩子的那一方想当然的要把自己的孩子名字,尤其是姓氏给换掉,那么这种权利是不是法律上给予法定监护人的权利呢?
崔保华律师我国法律法规涉及到孩子姓氏的规定主要有三处:一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二是2001年颁布并实施至今的《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对子女姓氏问题作出的专门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三是公安部2002年5月21日颁布实施《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更改子女姓氏的,需要双方协议一致,公安部门户籍科的人员才会受理。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或未和另一方协商,要求给子女改姓氏的,户籍科不会受理。一方通过向户籍管理部门隐瞒离婚事实,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另一方可以要求恢复。
由此可见,离婚后若想更改孩子姓氏,需要双方协议一致,共同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办理。孩子姓名具有人身属性,男女双方需要尊重对方的意见,任何私下变更孩子姓氏的行为都是不妥的,也是不合法的。

主持人文青如果孩子满18岁成年后,只能由他(她)自己决定是否更改姓名了。


崔保华律师是的,孩子成年后,可以根据相关事由,自行决定并向公安机关申请变更自己的姓名。

【律师在线】
主持人文青下面我们请崔律师来解答一个疑问。有一位朱女士说,2002年我买了熟人无房产的楼房(属于厂里的家属楼),没签订合同。2018年10月整幢的房子可以办产证了,可对方不愿意过户,非得让我给他四万才答应过户,我该怎么维权?

崔保华律师我们国家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房地产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本案中朱女士与所谓的售房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且,如果没有书面的合同我们很难确认这个房子买卖的价格、房屋交付时间、内部设施等等。换句话说,这个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确定,如果仓促起诉,可能最终会确认这个买卖合同不成立。我建议朱女士尽量与对方协商,可以作适当让步,尽快把书面合同补签了。

主持人文青就是我们很多朋友都会遇到这样的问题,我图便宜买一个没有产权的,或者暂时办不了产权证的房子,然后我想要多少年后能办上,现在通常有几种做法。一种就像这样的,心大的,我没有签任何合同,我也没有任何相关的凭证,但还有一种就是说我们双方来签一个借款协议或者欠条,你打一个收条,视为你就收到我那么多钱。可是最终能不能被认定你们是一种买卖关系可能就未必了。

崔保华律师只要这个房产不是限制买卖的,我们合同主要条款具备,内容具体详实的话,这个合同就有效。比如说拆迁安置房,虽然也属于经济适用房,5年内不能办理产权和上市交易,但并非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购买该房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但如购买的是尚未批准上市的低收入困难家庭安置房,则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再237号:本院再审认为,案涉《房屋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经济适用房五年之内不得直接上市交易的目的是保护城市低收入家庭享受保障性住房的权益,而本案讼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该安置房屋也属于经济适用房,但并非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房屋。因此,案涉房屋的交易不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权益构成损害。葛海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学明应当依照该《房屋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