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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访谈|诈骗罪与相关诈骗罪的分野——2020年6月20日作客南京新闻广播《法律365》节目

在普通老百姓的眼中,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只触犯一个罪名,即诈骗罪。但在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践中却远不止这一个诈骗的罪名,有的还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那么它们之间存在何种联系,又有怎样的区别呢?今天我们请到了崔律师,请他来跟我们分享一下近期经办的一起案例,经有效辩护,该案罪名从诈骗变更为合同诈骗,量刑幅度也相应有了明显的降低。希望可以通过以案说法,让大家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厘清相关的法律关系。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20 年 6 月 20 日14:35-15:00

频  率:FM106.9


2019年8月17日,办案民警在时某岳父家发现了大量的手机卡、银行卡、pos机,随即对时某进行了询问。时某主动交代其在推广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云闪付”APP时,伙同商户经理吴某、杨某、杨某某,利用虚假刷单交易的方式,将商家注册的六台pos机放置于自己的工作场所内,雇佣李某、马某等人使用pos机进行虚假刷单交易骗取补贴款。同时,又发现利用系统漏洞,办理了大量的手机卡以及银行卡,购买了多部二手手机,注册大量虚拟的云闪付商户,雇佣的工作人员用手机对商户的二维码进行扫码,骗取银联给消费者的补助,前后共骗取了补贴款86万元。

其因涉嫌诈骗罪先后被西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执行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以诈骗罪提出量刑建议为12年。经过对案情层层剖析,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准确,并提出书面辩护意见。检察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以合同诈骗罪移送法院,建议量刑降为4—7年。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当庭又提出了新的量刑情节,后经有效辩护,西峡县人民法院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时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主持人文青:今天在节目当中我们先请崔律师给大家介绍一下诈骗罪的概念?
崔保华律师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2)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4)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该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确定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五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主持人文青依据我国法律,除了诈骗罪之外,还有哪些与诈骗相关的罪名呢?
崔保华律师我国刑法条文明确规定诈骗类的犯罪有: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共十个罪名。其中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其余均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这些罪名都符合普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又具备其它不同的特征。如:集资诈骗发生于非法集资案件中,贷款诈骗发生于对金融机构借款的犯罪案件中,保险诈骗罪主要指骗取保险机构保险理赔金的犯罪行为。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作为数罪来处理,应当按照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或吸收犯等规则作一罪处理。因为,一行为只能给予一次处罚,作为数罪处理,等同于多次处罚,属于法律的重复评价。
主持人文青:请崔律师具体谈一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最主要的区别在哪里?
崔保华律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与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是:(1)两罪的主体相同,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2)两罪在主观方面,均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3)两罪在客体方面有区别。诈骗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4)两罪在客观方面也不相同。普通诈骗罪 的方法手段不限,与是否签订、履行合同无关;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5)两罪的量刑标准不同,河南省规定合同诈骗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为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犯罪主要情形有:(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通常,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看以下三点:首先要看,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订立合同。其次要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最终要看“合同”是否系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主持人文青本案中,为什么时某的罪名从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呢?
崔保华律师辩护过程中,我指出:(一)本案中虽然几乎看不到任何纸质的合同,但存在一系列的电子合同。如:《综合性商圈(无障碍街区)商户运营服务合作协议》、《受理标识张贴合作协议》、《云闪付推广协议》、《云闪付商城用户服务协议》等,上述合同均属于与“云闪付”业务相关的经济合同,与本案违法犯罪行为紧密相连。(二)时某与三家超市的行为均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了与合同内容有关的经济活动。时某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非独立实施的活动,而是在其与银联公司、云闪付公司合作进行“云闪付”推广过程中一并进行的,该推广过程受到上述《合作协议》《推广协议》的约束。故此,时某等人实施的行为是与合同内容相关的市场经济活动。(三)被害人银联公司因合同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分。时某等人使用云闪付客户端,通过扫描各个商家二维码,利用六台POS机进行付款交易,但却并未购买任何实物,上述虚假履行合同的行为使中国银联公司误以为存在真实交易,从而自愿履行用户(商户)服务协议,适用奖励政策向其支付返点。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除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外,还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损害,并且后者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要危害特征。本案中,嫌疑人的行为主要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次给银联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时某等人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刑法通说认为,在一般法条和特别法条发生竞合时,原则上应当适用特别法条,除非法律有强行性的特别规定。申言之,当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又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主持人文青只要是签订合同,同时又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构成合同诈骗罪吗?
崔保华律师并不必然。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他人的财产权利,刑法将其罪名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罪责评价更加看侧重于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如果双方签订了合同,但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与合同相关的经济活动,那么已签订的“合同”就意味着仅仅是个道具,为了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本质上未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所以仅仅是签订了合同,同时又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例如,甲得知自己的朋友乙(一般公民)有大量存款,便产生诈骗故意。甲声称,自己有一笔绝对赚钱的生意,投资50万元后,3个月内可以赚100万元,但自己一时没有50万元,希望乙投资30万元,3个月后返还乙60万元。甲按上述内容起草了一份书面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后,乙交付30万元给甲,甲获得乙 的30万元后逃匿。该案中,甲的行为成立普通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理由在于:其一,合同双方均非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其二,虽然在诈骗过程中存在合同,但案涉合同仅是骗钱的“道具”,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并非合同,而是合同之外的欺骗行为。其三,行为人侵害的法益仅是财产权,而非市场经济秩序。
主持人文青请崔律师谈一下,本案中时某在办案民警初步询问时,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否认定是自首?
崔保华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的时某罪行虽未被发觉,但办案人员在时某的住处发现了大量的手机卡、银行卡、POS机等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而公诉机关认为时某的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经激烈的法庭辩论,人民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中时某属于意见中第一条第二款情形,并未采纳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但同时在判决书中肯定时某在一般性排查被询问时如实供述的行为,大大降低了司法成本,对其从轻处罚。
主持人文青请崔律师详细的给我们讲解一下在本案中的时某是如何从初期检察院量刑的十二年最终法院判决为三年六个月的?

崔保华律师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以诈骗罪对时某提出量刑建议为十二年,因律师不在场,时某拒绝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经仔细阅卷和调查分析,辩护人认为检察院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不准确,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检察院重新以合同诈骗罪移送法院,再次提出量刑建议为4—7年。进入审判阶段后,经辩护人的动员,时某家属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银联公司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审理过程中,我们当庭又提出,时某具有新的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庭,公诉人将时某量刑建议进一步降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综合具有的退赔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及预交罚金保证金等从轻处罚情节,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