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文青:我们刚刚说到的案例,用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叫做自甘风险,那么到底什么是自甘风险,在法律上如何定义的?那么接下来我们先请崔保华律师跟我们来做一些介绍。
崔保华律师:自甘风险也叫自甘冒险、危险的自愿承担。王利明教授将其定义为“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原《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此项规定,《民法典》第1176条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自甘风险作为免责事由规定下来:“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自甘风险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组织者组织的文体活动具有一定的风险。这里规定的“一定的风险”应当仅指超出日常的特殊风险,并且此种风险应当是该文体活动本身就固有的,文体活动自身未具有的风险不应当包括在“一定的风险”范围之内,由于《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文体活动”领域,虽然条文字面未例示 “体育比赛等”,但 “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限于体育比赛及其他与之相似的文化体育活动;(2)受害人对该危险有意识,但是自愿参加。这表明受害人对此种风险可能带来的后果在行为之前是有预期和认识的,并且这种“有意识”仅能表明受害人对此种风险的发生有过错,不等于受害人故意。“因为一般来说,在自甘冒险的情况下,受害人并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他仅是意识到损害的发生可能性,甚至受害人并不知道危险造成损害的概率、特定的损害后果,或者虽然意识到危险存在但并不希望损害后果产生,或者客观上认为该危险可以避免或者消除,并且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通常持有排斥态度”;(3)受害人参加此种活动所遭到的损害是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的。这表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所参加活动的其他参与者的活动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此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只能是该种行为能够达到构成文体活动内在风险的情形。(4)组织者及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不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使受害人遭到损害的。这表明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已经超出受害人对该文体活动风险性的认识了,并且此时“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已经不完全是受害人所自愿承担的风险,因此,对于超出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之外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
主持人文青:前段时间我们说过北京一个案例:几个老爷子打羽毛球结果一个人眼睛被另一个大爷打残了,结果法院以“自担风险”为由驳回了伤者要求对方赔偿的诉求。为什么同样在文体活动中,这起案例就适用“自担风险”,游乐场要赔偿呢?
崔保华律师:我们注意到,《民法典》第1176条自甘风险的免责主体是其他参与者,而非组织者。而本案中丽丽受伤并非其他参与人造成,其玩蹦床时未遭到他人推搡、碰撞等外力。其归责原则应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1198条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我们还注意到,1176条规定于《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条一章“一般规定”中,而1198条规定于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当优先适用1198条之规定。而该条的归责原则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组织者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蹦床本身未发现质量缺陷或其他可能导致丽丽受伤的瑕疵,丽丽受伤应属蹦床活动本身的危险性带来,游乐场也张贴有安全须知,并反复播放安全告知。但作为经营者,该游乐场明知丽丽未成年,且没有监护人在旁陪同,仍准许丽丽进入游乐场,且未安排专门的现场管理和指导人员,对于孩子出现违反活动安全提示的危险动作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对丽丽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事发时丽丽已12周岁,对蹦床活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游乐场。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主持人文青:本案审结后,法院专门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加强对相关行业的监管,督促经营者加强场地管理和活动安全提示,减少参与者因活动固有风险而受伤的可能,并安排专门的现场管理和指导人员,及时发现和制止违反活动安全提示的不当行为,减少不良示范效应,避免经营者因“自甘风险”规则而放松安全管理。
这样案例随便搜搜全国各地都有。出了事故,到底该谁担责呢?https://haokan.baidu.com/vvid=5382275536033330155&pd=bjh&fr=bjhauthor&type=video
崔保华律师:根据《民法典》对“自甘风险”的规定来看,在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害人是不能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这表明《民法典》将自甘风险作为绝对免责事由。但这并不等于即使在行为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就一定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在受害人没有充分认识到该文体活动的风险时,更不能将其认定为自甘风险。如果受害人为首次参加者,并且组织者事先没有履行相关风险的告知义务,那么该组织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就将相关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进行了规定。这表明自甘风险并不是完全将受害人置于危险境地而不顾,完全由受害人自负风险,在活动组织者没有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仍然能够得到赔偿。
主持人文青:刚才我们一直在提安全保障义务,其实您说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光是限于游乐场,一些公共的场所,都是有这样的一些安全保障业务的,像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它其实都有这种安全保障,包括学校、教育机构。安全保障义务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像这些地方都应该尽到哪些安全保障义务,尤其是像我们今天说到这个游乐场,是发生这类事故特别常见的一个场所,那么它需要尽到哪些安全保障义务?
崔保华律师:①需要设立家长须知、警示标志、注意事项等基础性的预防措施;
②对于裸露的坚硬的、不平的、有棱角等有安全隐患的设备、设置应该采取实际的防护措施;
③还应在场地内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指导未成年人玩耍;
④对违规嬉戏的未成年人及时纠正、制止,配备监控设备以督促履行义务,等等。
主持人文青:其实除了游乐场所之外,那么还有另外的一边就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他们其实在未成年人玩游乐场的时候,我看到大多数的家长是什么玩手机,自己可能去别的地方什么买东西买点饮料什么的,有的时候就暂时短暂的离开了未成年人游乐的场所,那么他们是不是也有需要注意的地方?
崔保华律师:当然是需要的。①谨慎选择项目。在进入室内游乐场前要认真阅读相关说明,根据儿童的年龄、身高等要求去选择,不要让儿童去玩不适合其身高、体质的游乐项目,游艺设施都是按照身高而非年龄进行限制,不要给小孩选择不合适的游乐设备。
②全程跟踪陪伴。在玩乐的过程中,家长要随时在孩子身边,体验前要仔细检查设备的卫生情况与安全性。
③着装轻便简单。尽量给孩子穿简单的衣物,不要穿如带帽子的衣服,或者长裙子、大摆裙、纱裙,这样会增加危险指数。如果被小朋友踩住、拽住而摔倒,或在上下游乐设施时衣服被刮而摔倒。
④随时防止事故。因场内人数很多,而且年龄差别很大,所以旁边有比较大的儿童在玩耍时最好让自己的小孩避让一下;如果自己的孩子比较大且比较调皮,要注意多指导不要误伤周围的小孩,避免家长之间造成纠纷;在游乐场玩滑梯游戏时要教导孩子不要从滑梯口处往上爬,滑下后应该迅速离开滑梯口,以免后面滑下来的孩子冲撞造成伤害;在玩碰碰车游戏时,应该给孩子系好安全带,过程中也不能做太剧烈的碰撞,尤其是正面碰撞,要考虑到儿童的承受能力;在玩旋转木马游乐项目时,要防止过于年幼的儿童跌落,不要因为旋转木马速度慢而掉以轻心。
⑤谨防孩子走失。在儿童身上放一张家长联系卡。联系卡写上宝贝及家长的姓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放在宝贝的衣服口袋里,万一和宝贝走散了,可以让别人尽快地帮他找到家长;或者给儿童带上智能手表,可以随时定位宝宝的所在地点。
主持人文青:我们在节目当中说到的是侵权责任,应该是在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当中,体现了很多法律对于人们行为模式的一些规范,像从社会的交往到经济活动,再从交通事故到医疗纠纷,从现实的损害再到网络侵权,除了像我们刚才说的自担风险之外,它是一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亮点之外,那么这个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还有哪些亮点?
崔保华律师:我们下面提到两个制度,仍然是我们在生活中经常遇到的。
(一)增设“好意同乘”条款,对无偿搭乘作出了规定。记得2015年12月4日的《法律365》节目中也曾分析过一起“好意同乘”的案例,当时的依据是最高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参考》的指导意见。
《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一,发生损害的责任是侵权责任。过失相抵、受害人故意免责等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
第二,具有无偿性。房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超市的免费购物班车等,其提供的乘车服务属于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不能适用本规则;
第三,适用对象仅限于非营运机动车。如果是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发生的损害,不能适用本规则;
第四,除外规定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好意同乘的机动车使用人同样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如果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亦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后果是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好意同乘”作为一种好意施惠、助人为乐的行为,值得社会倡导。虽然民法典明确部分情况下应减轻供乘人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供乘人而言,始终要将遵守交通规则放在首位,对于搭乘人来说,也要有足够的安全意识,搭乘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尽可能做到谨慎注意。
(2)规定自助行为制度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民法典明确当受害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可以实施自助行为的权利。自助行为在生活中是存在并具有合理性的,例如有人想吃“霸王餐”,在饭店用餐后声称没钱,拒绝买单。饭店限制其离开,并打电话报警,这种行为即为民事自助行为,同时自助行为的实施,必须是以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如不是合法权益,不得实施自助行为,例如赌博人之间欠赌博款,赌博人扣留他人或财物索要赌资。
第二,严格限定自助行为适用条件。为防止私权利滥用,明确了适用条件为“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并规定“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第三,明确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应当在必要、合理的的范围内,若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旨在强调自助行为实施的理性化、合法化,防止自助行为规则的滥用。
自助行为属于自力保护权,是对国家机关保护即公权力救济的有益补充,能产生阻却违法的效果,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受害人实施自助行为的措施,应当合法适度,不得违背公平原则及社会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