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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访谈|春节休假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2021年2月20日作客南京新闻广播《新闻全接触》节目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21 年 2 月 20 日15:15-16:00

频  率:FM106.9


主持人文青2月18日是春节假期后的上班第一天。为了回来上班,员工提前从家里回到工作地方,在途中遇到交通事故,这一情况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今天我们就一起了解一起广东的案例。


(录音)周小姐是肇庆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从事操作工工作。在2020年的春节假期,因公司放假,周小姐回到云南家乡过春节,后因受到疫情的影响,公司延长春节假期。

去年,2月20日,周小姐在其微信工作群中收到公司领导通知,公司将于2020年2月22日正式开工,要求单位员工返岗。在接到复工通知后,周小姐于同年2月21日6时左右乘车从家乡返回广东省德庆县。
2月21日10点多,周小姐乘坐的客车行驶至广西百色市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周小姐受伤,经医院诊断多处受伤。经交通认定,周小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同年4月8日,公司向德庆县人社局提交了周小姐的工伤认定申请。5月22日,德庆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小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认定周小姐所受交通事故伤害诊断伤不属工伤。

在收到不予认定工伤之后,周小姐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德庆县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而德庆县人社局表示,周小姐的公司是2020年2月22日复工上班,而周小姐从家乡乘车返回目的地是其本人租住处,而不是直接返回其本人所在工作岗位,上班时间是2020年2月22日早上8时上班,因此,其当天所乘坐路线返回工作地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

主持人文青德庆县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这条规定说的是什么?

崔保华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该项规定中有三个要素:①上下班途中;②受到交通事故伤害;③本人非主要责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工伤。


主持人文青德庆县人社局认为,周小姐从家乡乘车返回目的地是其本人租住处,而不是直接返回其本人所在工作岗位,上班时间是2020年2月22日早上8时上班,因此,其当天所乘坐路线返回工作地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这种说法对吗?

崔保华律师:不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此,“上下班途中”不应仅限于直接返回本人工作岗位的途中。

本案中,周小姐自家乡出发返回广东肇庆,其目的显然是为了上班;其返程起点为家乡,或为自己的经常居住地,或为父母、配偶的居住地;其于2月20日接到单位要求其于2月22日上班的通知,选择于2月21日出发完全合理。故本案事故发生地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主持人文青:你看其实我们生活当中很多的劳动者都有可能面临着被人社部门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因为很多朋友会觉得我这很冤枉,我明明是觉得我自己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者是我们的单位也给自己申报了工伤,但是因为人社部门不予认定之后,阻断了大家被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这样一条路,所以如果说遇到这种类似不予认定的情况的话,那么当事人有异议,我们该怎么去救济呢?

崔保华律师:我们认为人社局的认定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行政确认行为。人社局不认定为工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

1、自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录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发通知要求2月22日复工,原告于2月21日出发前往德庆,虽是假期期间,因两地路程相距较远,为了在假期结束后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一天从云南老家乘车返回第三人处,目的是为了在春节假期结束后从家乡所在地往返工作地上班,所乘车的路线是其往返二地的合理路线,可视为其上班的合理路线。

尽管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距离上班尚有一段时间,但结合往返路程、春运期间等情况,原告提前出发的目的是为了能在假期结束后正常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

为此,法院作出判决,撤销德庆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持人文青:今天我们说的是上下班途中到底能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一个问题,其实这个话题在我们的现实生活当中有很多劳动者都很困惑,就是我怎么去判断其中的情形,哪些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这是大家一直困扰的,因为“上下班途中”刚才我们说了,它有很多的延伸解读,这些解读可能大家的认知不太一样,就会出现一些不一样的结果。今天我们也想请崔保华律师跟我们来说一说,除了我们今天周小姐的例子之外,哪些情形也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法律规定?

崔保华律师:“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职工上下班必须选择的唯一路径。根据日常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只要在职工为了上班或者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至于职工选择什么样的路线,该路线是否为最近的路线,均不影响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1、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实践中,工作地的认定较为简单,而职工的居住地,认定起来往往非常复杂。鉴于“上下班途中”的情况复杂,对“居住地”应当作广义的理解。所谓的“居住地”除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居住地:单位宿舍或者配偶、父母以及子女居住地等等。凡是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上述住所地或者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原则上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2、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我们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3、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途中。此项为兜底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