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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访谈|电动车电梯内起火致多人受伤,责任由谁承担?——2021年5月15日作客南京新闻广播《新闻全接触》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21 年 5 月 15日15:20-16:00

频  率:FM106.9


主持人文青我们这一周当中有一起新闻应该是用触目惊心来形容的,这件事情发生在成都。5月10号一辆电瓶车在小区的电梯当中突然起火了,火焰燃烧的瞬间整个电梯间当中的5个人都被烧伤。根据官方的通报,悲剧引发的罪魁祸首就是电动车。我们来先回顾一下。

    音频内容:【监控视频显示,电梯关门瞬间一名男子推着的电瓶车突然起火,随后整个电梯间内被火光浓烟包裹。事发时电梯内共有4位大人和1名婴儿,这起事故造成5人全部受伤,被紧急送往了医院。

      今天早晨6点左右,记者与受伤婴儿的父亲取得联系,他表示5个月大的娃娃还没脱离生命危险,仍在重症监护室,要24小时后才能确定情况。孩子的外婆受伤也很严重,全身75%烧伤,现在情况还不乐观。】


主持人文青关于电动车乘电梯还有入户造成火灾会有哪些后果?我们今天请到了来自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的崔保华律师告诉大家,也包括刚才我们在节目当中也听到了很多物业在抱怨,就是我提醒了业主也不听,我们提醒多了之后又产生矛盾,那么关于这方面的一些内容,我们也会请到崔保华律师跟大家来说说看到底该怎么办,我们物业是不是因为别人说的抵触情绪多了之后,我们物业不管了,在法律上到底有没有责任。我们先来回顾一下这个案件的一些基本情况,刚才我们说了案件是由一个电动车的起火所引发的,那么像成都这个案件当中类似的损失都应该由谁去承担和负责?我们先请崔保华律师给我们大家来梳理一下好吗?
崔保华律师:这辆电瓶车在推行过程中起火,可能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关键要看肇事电瓶车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规定,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如最终认定电瓶车存在质量缺陷,则受害人可以向电瓶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索赔。如果车主存在不当使用电瓶车的情形的(如地方法规、规章明确禁止电瓶车进入电梯,或电梯间有明确提示禁止电瓶车入内),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生产者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则其不承担责任。根据过错程度,由销售者、使用者承担相应责任。

(二)如最终通过鉴定等方式认定电瓶车不存在质量缺陷,则生产者、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电瓶车的使用者承担责任。

(三)如无法通过鉴定等方式确认涉事电瓶车是否存在缺陷。对于产品缺陷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归责思维:一种是严格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将产品具有缺陷作为消费者必须证明的事实之一;另一种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是生产者须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方可免责。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个人认为,当因证据缺失等原因,无法鉴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应当先由使用者对自己使用产品方式的正当性进行举证。如其使用产品明显不当,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其能够初步证明自己使用产品的行为符合正常情形,则应由生产商对自己产品质量的合格性进行进一步的证明,例如:同批产品经检验(鉴定)合格,未发生类似的事故等。

对于被侵权人,建议将生产者、销售者、车主以及物业服务公司一并起诉。如此,即使最终不能认定电瓶车有缺陷,仍然可以主张车主和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个人认为还得看当地对于电瓶车的安全管理有无统一的规定要求。毕竟电瓶车本身不属于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根据民事行为“法无规定即可为”的私法原则,只要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人们就可以去做。

此外,如果物业公司已经通过张贴公告等方式加强了对电瓶车的管理,实际上是增加了对业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其疏于对电瓶车的管理,且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 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主持人文青:我们刚才也说了,在这起案件当中,很显然车主一家他自己还在治疗当中,他很显然面对着这么巨大的损失,他可能就会出现我们刚刚说到的无力赔偿的一种情况。那伤者该怎么办呢?

崔保华律师:果伤者只向电动车主索赔,而车主赔偿能力有限的话,则可以考虑分期支《民法典》第1187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佳维权方法还是将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物业公司与车主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进而确保伤者的损失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弥补。

主持人文青:物业到底有没有责任,其实很多朋友在这个问题上还是有一些争议和不同看法的。那么崔律师您认为如果物业没有阻拦业主带车上楼,有责任吗?
崔保华律师:有责任。原因在于物业管理疏忽。如果物业采取过相关措施,如制止过车主,车主屡教不改,或刊登过类似禁止电瓶车进楼公告,可以相应减少一些责任。

《民法典》第942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主持人文青:有人说物业公司肯定是说我们都说了苦口婆心了,公告也贴了,警示也发了,短信也提醒了,但业主还是把这个车运到楼上去。那物业公司还有责任吗?

崔保华律师:根据《民法典》第942第二款规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考虑到物业没有执法权,劝阻那些不听话的业主勉为其难,比如上海已率先立法,制定了《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规定】 《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电动自行车在建筑物首层门厅、共用走道、楼梯间、楼道等共用部位,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人员密集场所的室内区域停放、充电。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住宅小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对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非机动车停放设施管理者和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行管理机构等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城管执法部门或者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动自行车在人员密集场所室内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对人员密集场所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主持人文青:我们上面说的都是民事责任,就是赔钱就可以了,如果你真的就是有好几方的共同去承担,那么这个费用相对我们的被侵权人来说还是可以主张到的,但是除了赔钱之外,车主还有没有其他的法律后果?

崔保华律师如果是正常使用的电瓶车,使用者一般不可能预见到电瓶车会在电梯起大火,车主将电动车推进电梯和电动车自燃没有因果关系,对于车主而言是意外事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电瓶车经过改装或者车主知道电瓶存在故障等情况,事先可预测到危险的,则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失火罪。因为电动车车主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刑法》对于上述罪名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主持人文青:今天我们来聚焦到的是本周的另外一个热点事件,就是杭州杀妻分尸案的开庭情况。在本案当中,我们注意到它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被害人的大女儿以及被告人和被害人,他们共同所生的小女儿一起就成为了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方,共同要求许国利承担200多万的损失,民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是一个什么样的程序?为什么有的刑事案件我们发现它是刑事附带民事的民事赔偿部分,它是单独起诉的,而我们这个案件它是合在一块来进行审理的,我们接下来请崔律师来给我们介绍一下。

崔保华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如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有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提示两点:(一)因刑事犯罪而提起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但交通肇事案件例外。如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支持精神损失的赔偿请求,即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支持。

(二)以下三种情形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分别不同情形处理: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这三种情形调解不成的,第一种可以依法判决,也可以告知原告另行起诉;后二种情形应当告知原先另行起诉。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直接起诉。

【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百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