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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致股民受损24亿余元?赔偿!追究连带责任!——2021年12月4日作客南京新闻广播《新闻全接触》|媒体访谈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21 年  12 月 4 日15:20-16:00

频  率:FM106.9


主持人文青:今天我们一块来关注到的热点事件是在前不久刚刚出炉的一个一审判决,这个一审判决对于我们很多的中小股民来说有着非常重大的一个意义。在11月12号的时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投资者诉康美药业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作出了一审判决,而这个案件也是我国首例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在一审过程当中,法院共判康美药业赔偿大约是24.59亿元,那么康美药业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及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所承担的连带责任,以及在判决结果公布之后,立即也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那么接下来我们就了解一下整个康美案件的审理过程。


【以案说法】

法院查明康美药业虚增收入和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和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正中珠江会计所的财务审计报告虚假记载,投资者实际损失为24.59亿元。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作为5.5万余名投资者的特别代表人参加集体诉讼。广州中院还公布了关于特别代表人诉讼原告应获赔偿金额的查询方式。马兴田,原康美药业董事长、总经理曾经4次登上胡润百富榜,2018年马兴田家族以410亿财富排名胡润百富榜第52位。2011年证监会指出,ST康美涉嫌累计虚增营业收入291.28亿元。2020年5月,证监会对马兴田证券市场进入。2020年7月马兴田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2021年11月,马兴田被指控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挪用资金罪,操纵证券市场罪,被法院提起公诉。天眼查显示,康美药业目前涉及的法律诉讼达626条。

“若该案判决生效,特别代表人诉讼原告可以根据赔偿金额申请人民法院对相关责任人和机构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主持人文青:刚才我们听到了在随后的几天,11月17号,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原董事长、总经理马兴田等12人操纵证券市场案公开宣判了马兴田因操纵证券市场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以及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万元。而康美药业的原副董事长、常务、副总经理许冬瑾以及其他的责任人11人,因为参与了相关的证券犯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那其实我们在今天节目当中想跟大家一块来聊聊这样的一起案件对我们普通的股民来说有着一个什么样的意义?哪些行为是属于叫做虚假陈述,那么在我们这个日常的投资领域当中,我们该如何保护好我们的钱袋子?接下来时间我们要邀请到的是来自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的崔保华律师跟大家一块来说一说,崔律师,你好。

崔保华律师:你好,听众朋友们下午好。

主持人文青:其实我们有个数据统计说,我们股民现在数字特别的庞大,那么今年的前5个月的市场新增投资者数量已经达到了928.47万元,接近了千万,那么同时A股的投资者达到了1.87亿,逼近了1.9亿这个数字。其实我不知道我们收音机前有多少是炒股的朋友,但是我想这对于我们普通股民来说有着非常重要意义的一案,今天我们在这一定要梳理一下,那首先我们还想请崔律师跟我们简单来介绍一下哪些行为是属于虚假陈述,那么在我们这个案件当中,哪些相关人对于这样一个虚假陈述是要承担相关责任的?

        崔保华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具体到康美药业案中,其所披露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及营业利润,虚增货币资金和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属于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和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的行为;正中珠江出具的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因此可以认定其存在证券虚假陈述行为。

相关单位及个人对此应当承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刚才主持人在节目前期已经通报了两个判决,一个是民事判决,这是今天我们重点探讨的内容,一个是刑事判决,相关的这个公司的董监高和实际控制人涉及到操纵证券市场罪,违规披露、不披露要信罪。行政处罚在判决书里面也提到了,中国证监会是对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主体,在这家公司的处罚中主要是针对公司和相关的高管,对公司的处罚是警告和罚款,罚款数额是60万,另外还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90万到10万元不等的罚款,而且对其中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了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的禁入措施,所谓的禁入措施就是不允许在证券市场操作了,买也不行,卖也不行,基本上就无缘于我们中国的股市了,这个是非常严厉的。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第十七条: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2019年《证券法》第56,第78-81条】。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主持人文青:那我们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还关注到一个叫特别代表人诉讼,这个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不是一个特别的制度,因为我们知道涉及的投资人数还是比较多的,那您能不能介绍一下这个案件的内容?

崔保华律师:特别代表人诉讼是指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就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证券民事诉讼,其所代表的不仅是这些明确的五十名以上的委托者,也包括所有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损失的投资人,本案中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了5.5万余名投资者。这种代表形式属于“默示代理”,即受损失的投资者不作表示的,视为同意委托;只有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才会被排除在外。
据悉,目前证券市场已成熟运营的主要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类型机构主要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保基金公司”)、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投服中心”)和深圳证券期货业纠纷调解中心。康美药业案中,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正是投服中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主持人文青:那刚刚说说到了这个特别代表人诉讼,它是一个能够最大限度的保护我们投资者的一种方式。那其实在这个康美药业的案件当中,我们发现刚才我们说了有达到近6万人的这个投资者受到损失,那我们是不是说我只要是买了康美药业的股份,我就可以参加诉讼的?

崔保华律师:不是的。需要看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可以索赔的投资人基本条件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康美药业案件中,法院裁定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或此后卖出)康美药业股票(证券代码:600518),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情形的除外。
这个期间是如何确定的呢?2017年4月20日是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当日康美药业向大众披露了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2016年年度报告》。2018年10月16日为康美药业虚假陈述行为的揭露日,当日自媒体质疑康美药业财务造假,引发了巨大的市场反应,直接导致康美药业的百度搜索指数和资讯指数暴增,成为舆论关注重心,满足揭露行为的广泛性要求,达到了揭露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可分析:股票一定是在虚假陈述行为作出日之后,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日之前买入,揭露日之后(查实、处罚了)卖出。揭露之后未卖出,套在手里了,赔偿;在虚假陈述作出日之前买入或者在揭露日之前卖出,不赔偿,因为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资者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应被推定认为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可以登记加入诉讼。
若在若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股票,即使存在损失,也与虚假陈述行为无关,不赔;若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但是在揭露日之前就卖掉了,也不赔;若是在信息揭露日之后买入的,也不赔。若是在实施日后买入的,揭露日之后卖出的,但没有产生损失,也不赔。所以记住两个时点就行了,一个是虚假陈述实施日,一个就是虚假陈述揭露日。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问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主持人文青:刚才我们为大家梳理了一下证券虚假陈述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表现形式,我们哪些人,哪些受了损失的股民是可以参与到这个诉讼当中来去主张自己的赔偿的。那我们还有一个关键的问题就是我们通常很多人认为公司出了事就由公司的资产去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看到这一次的判决当中也判决了他们的实际的控制人,还有董监高以及这个相关的其他责任人要承担连带的赔赔偿责任。想问一下崔保华律师,这个是基于什么样的一种理论和法律的要求?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其作为一个中介服务机构,为何也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崔保华律师: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有26名,其中有两个是单位,分别是康美药业、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还有24个自然人,分别是上市公司以及会计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最终判决承担责任的是21名,其中有两个当然是两个单位了,还有19个是自然人。判决不承担责任的有5人,其中有两名董监高因为没有在那个年度会计报告上签字,等于他们的意见是不同意,所以他们这两个人没有承担责任;另有3人是会计事务所工作人员,他们不属于对虚假陈述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不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国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康美药业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收入、虚增货币资金等虚假记载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连带责任的康美药业公司人员中,第一层次6人,马某某作为董事长、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许某某作为副董事长、副经理和实际控制人,邱某某主管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庄某某等作为财务负责人,上述人员均与财务有关,承担100%的连带责任。第二层次,虽不管财务,但是跟信息披露有重大关联的董监高成员共计8人,承担20%的连带责任。第三层次5人,均为独立董事,依据各自过错承担5%-10%的责任。
        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为上述年度报告提供审计服务,其中2016年、2017年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2018年财务报表出具了保留意见。正中珠江未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严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等规定,导致康美药业严重财务造假未被审计发现,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杨某某在2016年、2017年康美药业审计项目的签字确认,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造成正中珠江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之规定,应当在正中珠江承责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2019年《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