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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拾金不昧反被开除,理法不容!——2023年3月2日作客南京新闻广播《新闻全接触》|媒体访谈

主持人:南京新闻广播电台 文青 王鹏

嘉  宾:崔保华律师

时  间:2023 年3月2日16:30-16:45

频  率:FM106.9


近期,一则“保洁员捡到2万现金报警后疑似被开除”的消息引发网友热议。2月27日,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经查,宋某某拾金不昧行为属实,予以褒奖。涉事饭店内部管理不到位,对在事件过程中发表不当言论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就此热点事件,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为此,南京新闻广播电台连线崔律师,就此事件进行法律答疑。


社会热点事件,拨开表面,层层深入,从法律的角度贴近你的生活,提供切实帮助,文青有话说。

主持人王鹏:我们都知道,拾金不昧,应该说是美德,同时也是每一位公民的一种义务。近期,有一则消息就让我们很多朋友大跌眼镜,说一个保洁员捡到了2万块钱现金,报警之后疑似被开除,瞬间就引发了网友们的热议。在2月27号,大连市西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报,经查,宋某某就是那一位保洁员,她的拾金不昧的行为属实,予以褒奖,涉事饭店内部管理不到位,对在事件过程中发表不当言论的相关管理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主持人文青:你看一开始是个罗生门事件,但最后经过通报发现,真的是保洁人拾金不昧,这个大酒店发表了一些不当言论。那么保洁员被解雇了,大酒店是否需要承担一些相关的赔偿责任?接下来时间我们连线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的崔保华律师,请崔律师跟我们来说说这件事,崔律师你好。

崔保华律师:二位主持人好,听众朋友们好。

主持人文青:大酒店的工作人员意图将钱保存,未报警或发布遗失公告,是否违法?需要承担哪些后果?

崔保华律师:一是可能构成不当得利。民法典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如果该酒店工作人员保管钱财存在必要费用的,失主应当支付该笔费用。如果该酒店(或其工作人员)侵占钱财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失主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如果该酒店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如果失主找上门,酒店工作人员拒不归还的,涉嫌构成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侵占罪规定处理。本案数额为2万元,地点在辽宁省大连市,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第15条规定,1万元就是数额较大,如果被害人向酒店工作人员索要该笔钱财,该酒店工作人员拒不退还,就有可能构成犯罪。但侵占罪是自诉案件,需要被害人(失主)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即便最终找不到失主的情况之下,这笔钱也不能归这个酒店所有。当然也不能归这个捡拾的宋大姐所有,而是归于国家所有。

主持人王鹏:之前饭店老板及管理人员在网络发布保洁员想私吞2万元的视频,将有哪些违法后果?
崔保华律师:一是承担侵权责任。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饭店老板及管理人员在网络发布保洁员欲私吞款项的视频,如果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该事实的,系名誉侵权行为。因为该视频公开发布,造成了保洁员的品德、信用等社会评价降低。保洁员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是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该酒店人员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可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宋大姐可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发布者的行政责任。
三是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该无中生有的诽谤导致相关人员自杀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造谣者可能构成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主持人王鹏:没错,你看听了崔律师这么一说以后,我们就发觉,这个酒店的管理人员,他们可能要面临的法律制裁还是比较多的,那么我们再把这个视线转移到保洁员身上,最后我们想请崔律师来说明一下,如果这位保洁员宋大姐她接下来想要去维权的话,她应该怎么做?    
崔保华律师:我认为她的维权主要有两个途径。一是申请劳动仲裁。从视频中看,在保洁员如何离职的问题上,保洁公司与宋某某各执一词。具体因何离职,要看书面的离职材料中,是宋某某主要辞职,还是公司将其辞退。如果是酒店作为用工单位因为此事将保洁员退回保洁公司,保洁公司又因为此事开除了保洁员,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且该酒店承担连带责任。
二是提起民事诉讼。该保洁员享有名誉权,因该酒店人员给其造成名誉损失的,该保洁员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主持人文青:是不是有了这个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就是保洁员宋阿姨可以维权的一个最重要的依据了。
崔保华律师:我们也注意到,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介入了,这其实也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来进行维权的一种方式。她也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看用人单位有没有一些违法行为?
主持人文青:好,非常感谢崔律师给我们带来的解答。
主持人王鹏:往后有其他问题,我们再向您请教,再见。

崔保华律师:好的,没问题,再见。

1.《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百一十四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六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2.《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六次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联系点会议纪要》第16条规定:“刑法第270条侵占罪,可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4.《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5.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2项、第3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重”:(一)使用恶劣手段、方式的;(二)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身心健康、名誉造成较大影响的;(三)经劝阻仍不停止的;(四)利用信息网络公然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的;(五)针对多人实施的;(六)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三)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7.《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