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动态
联系我们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2楼
邮编:210000
电话:025-84535529
邮箱:9zhoulaw@163.com
 
法律动态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法律动态
法理评析|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一定无效?

按语:公司股东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其他股东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向债权人提出抗辩,认为该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那么,该担保合同是否因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定无效呢?
概要:2013年,原告陈国华先后分三笔向被告张丽、许毅提供借款,被告提供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张丽、许毅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在借款人的签名下方都另载明“借款人以个人及公司资产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出借人有权处理借款人名下所有的资产 江苏CL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XY酒店 江苏YL科技信息有限公司 张丽、许毅”。
         
         张丽、许毅系江苏CL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两名股东;被告XY酒店系是第三被告江苏CL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张丽任江苏YL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因此借贷成讼,其他股东以该股东的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提出抗辩,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

         庭审中,崔律师指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不能以此抗辩债权人。后法庭采纳崔律师的意见,判决江苏CL餐饮管理有限公司、XY酒店、江苏YL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丽、许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详见附文)规定了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核心问题。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规范。


在本案中其他股东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提出抗辩,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的一种要求,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

因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本案中其他股东的抗辩不能成立,且担保合同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本文作者:《法治在线》律师帮忙团成员: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