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详见附文)规定了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本案涉及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一核心问题。
所谓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不成立;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而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有效并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规范。
在本案中其他股东所依据的《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提出抗辩,即“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是对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的一种要求,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善意的合同相对人不具约束力,不能以此来对抗善意的合同相对人。
因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在本案中其他股东的抗辩不能成立,且担保合同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故担保合同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本文作者:《法治在线》律师帮忙团成员: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律师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