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今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实施,但在9月1日前尚未审结的案件仍依据1991年发布的审理意见进行审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9月1日公开审理一起涉案金额达50万元的民间借贷案件,房山法院院长邵明艳担任审判长审理了该案,这也是该院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实施后审理的第一案。
(录音)【吴先生起诉称,2012年4月1日,夏计生和刘建共同向他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条;王长贵作为保证人。各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每月1.5万元,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刘建和夏计生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利息也未按约定全部支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互相推脱至今未还,于是今年7月吴先生将3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3.5万元。
庭审中,被告之一刘建辩称,自己同意偿还吴先生的全部本金和利息,自己已支付了27个月的利息共计40.5万元,其中有18个月是夏计生和自己一起进行了偿还。
被告夏计生辩称,借条中的“吴先生的姓名”与吴先生的真实姓名音同字不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夏计生本人并未收到本金,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且借条约定的每月1.5万元的利息违法。
被告王长贵辩称,借款期限共6个月,作为担保人应该也是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承担责任。其之后未接到原告和被告的任何通知,所以王长贵认为担保时间已过,自己不应该再承担保证责任。且该案件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不合法。】
问一、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是怎样规定的?
答:2015年9月1日之前,适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15年9月1日之后适用今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年利率36%的,属于自然债务,已支付的不再返还,未支付的不再支付。
问二、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新的《规定》?
答:针对该新规定,最高法于今年的8月6日专门下达了一份关于学习贯彻适用《规定》的通知,明确:(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本案不能适用新的《规定》,因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
问三:担保人和保证人是不是同样的法律概念?我国法律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担人等。通常来说,保证仅指人保,而担保还包括抵押、质押等物保。
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谓一般保证,指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指当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保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保证期间自2102年10月2日至2013年4月1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吴先生未曾向保证人王长贵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录音)【最终,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夏计生、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先生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夏计生、刘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吴先生逾期利息83583元;驳回原告吴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问四: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9月1日起开始实施。此司法解释与以往最大的变化是什么?
废止了以往“四倍利率”的说法,《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将原来最高的司法保护的“四倍”的规定统一修改成了“不超过年利率24%”。同时第三十一条则规定了“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但上述案件宣判结果是依据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进行适用的,即利息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对此,审判长邵明艳表示:“今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新规的最新通知,明确了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新规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
问五: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还有哪些重大内容的变更?
答:1、企业间拆借行为效力、企业向内部职工借款筹资的行为效力规定。如果拆借、筹资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则该借款合同有效。[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他人的借条上签字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借款或者企业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借款的责任承担;[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虚假诉讼问题等。[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外还有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担保、利息能否转为本金等新的规定,由于时间关系,今天节目中不一一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