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近日,媒体上广泛关注的“女子阻止高铁发车,只因等老公”事件,闹得沸沸扬扬。1月9日,庐阳区教体局已作出处理:停职检查。随后,该女子在微博发声喊冤,认为其教学并未过错,为何要停其职?对于本案,崔保华律师有什么见解呢?请看下文。 1月5日,在由合肥站开往广州南的G1747次高铁列车上,永红路小学教师罗海丽为等候爱人,用身体强行阻挡车门关闭,并要求列车员通知检票员放行其爱人,列车员和乘客多次劝解无果。此举行为极坏、影响恶劣。 1月9日下午14:30,庐阳区教体局召开局党委会,对此事件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当事人罗海丽立即停职检查; 二、勒令永红路小学就教师队伍建设作出深刻检查,深入调查事件原因,依法依规依纪处置到位; 三、区教体局举一反三,在全区教育系统中广泛开展学法守法及师德师风警示教育,严厉杜绝此类现象再度发生。 在视频中,一名女子站在列车车门处,旁边一名列车工作人员试图将女子往外拉,但女子一直用手扒住车门把手,随后工作人员又建议她上车,并对她称“这是高铁车,这么多人都等你,要不你下来,要不你上去”。 而该名女子始终手拿手机站在车门处,自称是为了等自己老公从检票处下来才不让高铁车门关闭,“我老公下来就走”。这名女子还用手指着上面说,“他来了,我老公来了”。而就在两名工作人员把女子拖到列车外,高铁车门即将关闭时,该名女子又用脚挡住,导致车门无法关闭。此外,视频画面中还有一名女孩站在旁边。 在女子扒阻车门的同时,旁边有其他乘客在对她喊话称,“你这样犯法的”,“你要讲规矩”,但该名女子仍旧扒在车门处,并要求拍摄者删掉视频。 该视频在网上引发大量转发和评论,不少网友指责这名女子不应该耽误列车运行,并指出扒阻列车车门可能会对后续列车造成影响。 网络上闹得沸沸扬扬的拦高铁事件,确实有这么个事情,中间也发生了一些不愉快。但很多说法是不是网上说的那样的,第一我老公没有迟到,我们一家三口是一起进车站的,第二我没有拦动车。 上周五,我和老公带着女儿去广州办事。坐的是G1747次车,从合肥到广州,原定16:39发车。因为我们跑错了车站,到检票口的时候已经是16:37了,但我在出租车上查到这个车已经晚点到16:52发车了。 当时我知道快赶不上了,就拉着女儿跑在前面,老公拿着行李在后面。到检票口的时候,检票口没有关,有工作人员,但工作人员没有检我们的票,也没有拦我们,就放我和女儿过去了。下去之后,我发现老公没下来。给他打电话,他说他被检票人员拦下了。当时我们的身份证和行李都在我老公身上。 当时我在跟列车长说,我老公就在楼上,10秒钟就能上车,麻烦他用对讲机叫楼上放一下行,但他们就是不帮我说。我下去的时候,看到车还没有开,车门是开着的。我觉得动车在一个站就停10分钟,我还剩2分钟,我为什么就不能上车呢?只要我老公10秒内能下来,就没事了,我当时是不是只能让我老公下来?我这样做有错吗?我觉得10秒钟就能下来的事,为什么就不让他下来呢,我就在门口站着了。 我跟他讲了事实,我老公就在上面,10秒钟就能下来。从头到尾,他们总共拉了我5分钟,但他们就是不打电话给楼上工作人员,把我老公放下来。如果当时沟通好了,10秒钟就解决了,根本不影响动车的开车。 再说一次:我没有拦着车,我只是个人,怎么可能拦在动车前面阻止它开呢?! 最后,学校凭什么让我停职?我教学又没过错。如果觉得我扰乱公共秩序,我也受到了警方给予警告以及批评。我是在火车站犯了一点错,为什么我的工作单位给予我不相干的处罚。 本案中,罗海丽用身体阻止高铁发车,致使高铁晚点四分钟的行为,已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及《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相关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违反该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我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来讨论: 1.如果是一般的合同制教师,则与校方之间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与工作无关,也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那么单位不能根据职工在外的行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不能直接给予其纪律处分。除非该在外行为对工作单位造成了负面影响,且单位规章制度将该行为列为违纪。 备注: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如果劳动者的行为构成犯罪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如果罗海丽老师是编制教师,则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而适用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的管理法规。 《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七)其他严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的行为。 《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暂停其职责。被调查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结论:本案中,罗老师如是事业单位编制人员,其行为已涉嫌违法违纪,单位可给予其处分。对其暂停职责,有据可依。所以,罗老师的微博反驳,不能成立。 以上评论为一家之言,仅供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