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300多万元”案件引发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根据较早警方通报,李某利用自己从事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的经验,在网络上挑选延误率较高的航班,使用他人护照号、身份证号订购机票,购买航班延误险。尔后,根据自己的分析研判,决定退票或伺机申请理赔,得手率较高。案值理赔金达300多万元。 昨日(2020年6月12日)警方又通报,李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目前检察机关已提前介入,案件进一步侦查中。 笔者观点:李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与保险公司处分财产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成立诈骗犯罪。如李某另存在“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情节,该行为与保险公司处分财产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则构成犯罪。 根据相关报道,办案机关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是其涉嫌保险诈骗罪及诈骗罪。那么,李某的行为能否同时成立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呢? 根据基本法理,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个犯罪。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通常按照法条竞合、想象竞合或吸收犯等规则作一罪处理。具体到本案,如果李某的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则应当按照法条竞合的处理规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定性为保险诈骗罪,而不是定两个罪。 然而,我们注意到,本案中李某既有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的行为,又有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保的行为。对于前者,李某与保险公司确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其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对于后者,李某与保险公司未确立保险合同关系,其不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其冒用他人身份,“骗得”保险公司信任签订保险合同,进而获得理赔金,涉嫌的是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对此二罪名,仍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应当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将其归类为合同诈骗罪。 故此,本案中李某从身份上看,其涉嫌保险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
正如上文如述,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之间属于法条竞合关系,前两者也应具备普通诈骗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根据通说,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2)对方产生错误认识;(3)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4)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5)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具体到本案来看,李某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犯罪构成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深入考察上述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且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1)项,李某是否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 答:存在。 其冒充亲友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及保险合同,符合《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一款第(一)关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的情形,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又如其故意隐瞒“投保人”(包括自己)不打算乘机旅行的意图,虚构了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延误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标的为因航空旅程取消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符合《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一)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情形。 笔者注意到,2020年6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发布的《警方通报》中,提及李某“多次伪造航班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如果确实存在该情节,则属于典型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符合《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一款第(三)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的情形”。 关于(2)项,保险公司是否产生了错误认识? 答:是。 关于(4)项,李某作为行为人是否取得了财产? 答:是。其取得了保险理赔金。 关于(5)项,保险公司是否遭受了财产损失? 答:是。保险公司支付了不该支付的保险理赔金,进而产生了财产损失。 本案重点要关注的是第(3)项,保险公司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财产? 笔者认为,诈骗罪意义上的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仅仅限于导致被害人在处分财产的根据和原因上陷入错误的欺诈行为,只有这个意义上的行为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相反,虽然存在欺瞒行为,但是欺瞒的内容不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原因和根据,则这种欺瞒手段即使令对方陷入错误,也不是欺骗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具体到本案,区分两种情形阐述: 假设一:李某仅存在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情节 本案中,嫌疑人李某能否取得保险理赔金,仅靠冒用他人身份证、护照等身份信息是远远不够的。这些身份信息的作用,仅仅是使得航空公司、保险公司对李某产生信任,并与其签订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最终能否取得保险理赔,还要看相关航班是否发生取消或延误的事故,而这类事故受到诸如天气变化、航空管制、突发事件等随机因素的影响,并不当然发生。质言之,李某通过冒用他人身份直接获取的权益并非具体的财产,而只是一个机会,即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以及一旦出现航班延误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机会。 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对此类机会其并不“吝啬”。相反,其原本希望购买保险业务的乘客越多越好。这样,可以不断提升自己的业务量。因此,这种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签订合同期望得到索赔机会的行为,虽然不合法,但不具备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 故此,李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行为与保险公司处分财产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 假设二:李某另存在“虚构航班延误事实”的情节 如果《警方通报》中所述为实,则意味着李某不仅虚构了身份、隐瞒了意图,而且编造了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基于对李某的信任,允许其以他人名义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基于其提供的虚假保险事故(即航班延误)材料,对其进行理赔,错误地处分了财物。此时,李某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以犯罪论处。
应当退还。区分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则保险理赔金属于犯罪所得的赃款,当然应予收缴退赔。 另一种情形: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保险公司可主张的理由有: (一)合同未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航空旅客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航空公司或保险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李某的亲友。然而,合同签订时李某的亲友并不知情,更谈不上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即便是电子合同上的电子签章行为,也不是其所为。故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理赔金应当退还。 (二)合同不生效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据此,无论李某的亲友是否追认(事实上不会追认)代理权,保险公司均可依据民法总则第171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行使撤销权,从而否定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退一步说,即使李某的亲友追认了李某的代理权,保险公司仍可依据意思表示不真实,从而否定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从已知情况看,李某的亲友根本无乘机出行的打算,当然更无购买保险的意图,所谓的追认并非其本意;从保险公司一方看,其当初签订保险合同基于对合同相对人身份及意图的错误认识而为,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涉案保险合同无效。 基于上述两点,在确认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后,李某虚构事实取得理赔金的行为显然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返还理赔金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三)依据合同约定免责 保险公司如不主张合同无效,也可以直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免除自己的理赔责任。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延误损失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七)项规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为该次旅程预订航班时已知存在可能导致旅程取消(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根据在案证据来看,李某以他人名义预订航班时,通过自己的事先研究分析,对于旅程可能取消或延误,显然有了一定的预见性。保险公司可以免责不理赔。
通过对不同航空公司不同航班保险理赔数据的分析,确认哪些航空公司、哪些航班取消率和延误率高,并根据不同比例确定次年是否为该航空公司或该航班提供保险业务,或者对相应航空公司(或航班)适当提升保险费、降低理赔率。此举,既能减少航空公司自身的理赔风险及成本,又能正确引导旅客理性选择航班或购买保险,更能促进各航空公司加强科学管理,提升服务水平,大幅降低航班取消和延误的频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