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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行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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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性病历为什么不能复印?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患者有权复印病历,但只限于客观部分(如门诊记录、医嘱单、护理记录、手术同意书等),无权复印病历的主观部分(如病程记录、会诊记录、讨论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等)。有人认为,这条规定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完全是偏袒医院和医生,对患者是新的不公平。其实不然。

  主观病历为什么不能复印呢?理由主要有两方面。首先,主观病历(包括病程记录、会诊记录、讨论记录等)反映的是医生在疾病诊断过程中的主观思维和个人意见,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这在疾病诊断过程中是正常的,也是允许的,对医生诊断思维的培养和医学科研都有重要作用。如果允许患者复印主观病历,很可能导致医生为了避免错误和规避责任而只记录客观症状,根本不发表个人意见,最终使病历沦为流水账,成为对患者无益,于医学科研无用的“文字垃圾”。其次,随着法制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知识产权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病历是医生对疾病诊断过程的文字记录,是医生智力思维的结晶,医院和医生对其享有当然的知识产权,非经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可以拒绝提供。

  作一个类比,也许说得更明白些。某个会议所决定的内容可能是要公之于众的,但会议记录却不是什么人都能看到的,作为局外人,你不必知道谁在会上说了什么。这就是为了保护与会者的言论自由,保证不同意见的发表,保证他们不因为自己的意见而受到利害人的影响(包括正面的负面的)。主观病历不能复印,保护了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有利于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最终受益者还是病人。

   但主观性病历并不是永久不能复印。以下两种情况是可行的:一是在发生医疗纠纷时,患者及其家属可以要求与医院共同复印并封存包括主观性病历、客观性病历在内的全部病历资料;二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病人可以直接要求复印全部病历资料。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2、《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提供。”

    3、《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第二十条:“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保险机构因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还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