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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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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主任査为国所成功承办的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第一件贪污案件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系某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该台为提高收视率,经领导同意,以回访的形式向收视率调查样本户发放费用。在此过程中,李某某截留了部分钱款并据为己有。由于该项工作属于“商业秘密”,故该单位没有专设机构,也无专职人员,只有领导指定的“圈内人员”办理,缺乏规范和监管。且李某某具备多项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故査为国主任及时向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的建议。

    辩护结果:南京市秦淮区检察院收到査为国主任的辩护意见后,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这是査为国主任所成功承办的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后的第一件贪污案件。

 

附:

李某某贪污案辩护意见

 

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受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本人担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及查阅案卷材料,现对本案提出几点辩护意见,请予参考。

   一、对本案的定性、适用法律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疑议。

    案件的证据明确证实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截留公款的行为,不仅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也有相关证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检察机关根据《刑法》382条之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行为涉嫌贪污罪,是准确和适当的。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充分体现打击犯罪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2015年7月20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归案经过,记载了2014年9月17日通知李某某到该局接受询问,以协助调查于勇涉嫌职务犯罪的相关问题。李某某在被询问过程中,主动供述其在应南京广播电视集团的要求向收视率调查样本户发放费用的过程中截留部分钱款并据为己有的犯罪事实。结论为李某某交代的涉嫌贪污的犯罪事实系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案发后的案卷材料显示可以看出李某某到案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展开调查,主动全面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述稳定一致,其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之规定,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辩护人会见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提出自己举报了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于勇曾通过犯罪嫌疑人购买了数十万元的苏果券,可能送给他人的行为,并已将该线索提供给检察机关。故辩护人希望检察机关对此线索进行进一步审查,这不仅是对举报人的负责,也决定李某某所具有的立功情节能否得到依法实现,请检察机关予以关注。

    三、犯罪嫌疑人具备多项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通过此案教育那些游走于犯罪边缘的人们。

    (1)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较好,及时退赔了全部非法所得,检察机关对此予以肯定并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给予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

    (2)犯罪嫌疑人已年近花甲,在长期的工作中表现较好,没有任何违法违纪的记录,属于偶犯初犯。

    (3)犯罪嫌疑人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取保候审后能遵守纪律和检察机关的要求,做到随叫随到,并一再表示要记住这一深刻的教训,努力学法守法,做一个对社会有益的好公民。

    四、单位管理混乱,违规行事是本案形成的重要因素。

    从本案发生的经过可以看出,该单位资金管理使用严重违纪违规。犯罪嫌疑人发放的款项,没有监督,没有核查,完全处于失控的状态。同时发放这类资金仅需领导的一句话,完全不符合财务规定。本质上发送这些钱也是违法的,这样的方式无形中诱惑了像犯罪嫌疑人这样意志薄弱之人,可以说单位制度缺失、管理混乱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

    五、本案并未导致严重后果,没有造成较大的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单位发送的涉案资金意在提高所谓的收视率,使用这种不正当竞争手段实质上不能解决收视率问题。因而,被截留的资金也就是减少了单位灰色资金的支出,社会危害性有限。根据即将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的精神,及嫌疑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查为国

201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