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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别业主无权起诉街道要求撤销业委会备案——一审答辩状| 行政辩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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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顾问单位光明街道办事处被起诉,原因系一小区业主王东认为,其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下简称“业委会”)选举程序存在多处违法违规,光明办事处
为“违法”成立的业委会进行备案,该行为亦不合法。遂
提交《履职申请书》,要求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撤销业委会备案。后者经调查后给予书面回复,该小区业委会选举程序并不违法,街道已经履行了指导、协助等职责。
王东坚持认为,案涉小区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小区,街道办事处在业委会换届改选过程中未履行指导、协助职能,让建设单位来实施,属于失职,遂诉至法院。
律师团队介入案件后,迅速了解案情,搜集资料,提交证据,起草答辩文书,指出:
从程序上看,
业委会选举涉及案涉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王东作为个别业主,不符合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条件,故其不享有独立处分、决策小区公共事务的权益,不能代表小区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从实体上看,
因案涉小区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小区,尚未完成房改工作,故部队指挥部系唯一产权的业主。且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部队管理单位也未能与地方政府房产部门完成对接或移交,故该小区自治组织工作由部队管理单位负责牵头实施,并无不妥,街道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给予协助与指导,亦无不当。
最终经过律师团队的程序及实体之辩,法院一审驳回王东起诉。
以下为《行政答辩状》、一审裁定书。(文中地址、姓名及名称均为化名)
编辑:曾庆栋 裘宋冉
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明都市某区人民政府光明办事处,住明都市某区光明X号XX一楼。
负责人:
江某,明都市某区人民政府光明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
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809024288。
委托代理人:
曾庆栋,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951957118。
被答辩人:
王东,汉,男,1967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明都市西街X号X栋X,联系电话:XXXXXXXXXXX。
王东与明都市某区人民政府光明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一案,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
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
,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
本案中,业委会选举涉及案涉小区全体业主的权益,原告作为个别业主,不符合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条件,故其不享有独立处分、决策小区公共事务的权益,不能代表小区业主的共同意思表示,不具有提起本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当然,法律还是赋予了个别业主对业主大会决定不服时的救济途径。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
个别业主如果认为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该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为一年,遗憾的是原告未能在一年内提起撤销权之诉。原告在超过除斥期间后,却又以所谓的履职申请为由意图将其主张引入诉讼途径,显然错误。
二、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要求被告撤销业委会,即要求被告撤销2022年8月20日的备案行为。该备案于2022年9月15日公示,应当于此时知晓。假设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对该备案行为的合法性不服,也应于6个月内即2023年3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行为显然超期。此外,答复书的作出时间是2023年8月2日,原告收到时间是2023年8月4日,原告于2024年3月29日提起诉讼,亦超过6个月。原告采取所谓要求履职的方式,将业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引入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立法精神。
三、被告对原告的答复行为合法合理
其一,因案涉小区属于军队经济适用房小区,尚未完成房改工作,故某建设指挥部系唯一产权的业主。且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部队管理单位也未能与地方政府房产部门完成对接或移交,故该小区自治组织工作由部队管理单位负责牵头实施,被告根据部队工作的需要,给予协助与指导。
其二,2022年4月,小区105名住户(总户数248)联名要求召开临时业主大会,改选业委会。鉴于小区前业委会目前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某建设指挥部作为小区建设单位及部队管理部门,出于专业性及公正性目的,决定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服务,且相关费用无需住户承担,全部由部队支付。被告认为部队聘请第三方机构协助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符合相关规定,并依法对业委会予以备案。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对被告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此致
明都市某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明都市某区人民政府光明办事处
2024年8月30日
附:
一、答辩状副本1份;
二、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2份;
三,相关法律规定:,span>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款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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