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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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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报案压力下,又一波原告撤诉 ——刑事立案申请书|刑民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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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文
,
在成功帮助李某化解银行起诉纠纷之后,新的挑战接踵而来——另一家金融贷款公司起诉状的不期而至,让本已疲惫不堪的李某再次陷入了绝望的深渊。她再次向崔律师团队寻求帮助,希望能够化解风波。
上文曾提到,以“感情”之名行欺骗之实的周某利用李某的善良与信任,甚至是利用她的身体残疾,精心编织了一场贷款骗局。经过崔律师的询问,得知本案也是周某的“精心”之作,本案所涉贷款经由周某与贷款公司人员直接进行对接与洽商,而后周某利用李某对他的信任及身体残疾带来的交流障碍,诱骗李某签订了案涉贷款合同,下款当天所有钱款就已被周某全部取走。
崔律师凭借其敏锐的法律嗅觉和丰富的实战经验,识破了这场骗局背后的阴谋,果断提出本案已触及刑事犯罪的边界,并建议李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崔律师团队帮助李某迅速开展维权工作,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起草《刑事立案申请书》并报案,将案件引向刑事追责的方向。目前该案刑事立案已受理,正在初步审查中。除此之外,民事诉讼应诉工作紧随其后,崔律师准备了大量李某被骗的相关证据,以及刑事立案受理情况,提交给人民法院。
在崔律师团队的不懈努力下,正义的光芒穿透了阴霾,贷款公司不得不撤回了对李某的起诉,这场看似无解的纠纷,迎来了令人欣慰的结局。虽然维权之路依然漫长且充满未知,但崔律师团队会继续为这对残疾母女撑起法律的保护伞,续写正义与温暖的篇章!
以下为《
刑事立案申请书
》原文。
(本文地址、姓名及名称均为化名)
刑事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
李某,女,汉族,1968年9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住南京市某区东街幸福园*栋*室,联系电话***********。
申请人:
陈某,女,汉族,1991年6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住南京市某区东街幸福园*栋*室。
委托代理人:
崔保华、曾庆栋,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809024288、18252023809。
犯罪嫌疑人:
周某,男,1959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70***************,联系电话153********。
请求事项
请求贵局对周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诈骗等犯罪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案情经过
2018年12月,李某亡夫王某因病去世,其与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女儿陈某相依为命【见附件一】。2019年10月,李某于网上认识周某。周某称自己已离婚,房子给了前妻和女儿。二人相识后不久,周某称愿意住到李某家,和她一起照顾女儿。李某听力残疾【见附件二】,日常生活受限,加之女儿也需要人照顾,故选择相信周某,同意与其共同生活。
李某原本购买了16万余元基金,作为母女的生活保障。2019年11月,周某称基金不赚钱,不如拿来投资。李某遂将16万余元兑现后交与周某投资【见附件三】。而后,周某又以做生意、投资为借口,哄骗李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华夏银行、光大银行、某消费金融、上海银行、花呗、借呗等十余家金融服务机构信用卡及贷款,相关款项均由周某个人挥霍或转移【见附件四】。此外,2021年11月周某还以经营为借口,伪造其与李某的结婚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办理贷款合计110万元,以李某母女俩名下房屋作为抵押,李某母女亦为共同还款人【见附件五】。
上述110万元贷款逾期后,2023年8月,某支行起诉周某、李某、陈某等还款100余万元,并查封了李某母女名下房屋。李某委托崔保华律师维权。崔保华律师认为该案周某涉嫌多项犯罪行为,要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南京某支行撤回起诉【见附件六】。
目前,李某母女俩身负数十万元债务,相关款项均被周某转移、挥霍,周某也人间蒸发、杳无音讯。多家银行及金融机构不断向李某催债,并陆续通过司法途径追款,李某及陈某母女俩陷入绝境【见附件七】!
二、周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及诈骗等刑事犯罪
(一)周某及中介公司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周某为办理中国银行贷款,向某支行提供了与李某的结婚证,载明二人于“2017年10月18日”结婚,称该结婚证由其通过某中介公司制作。然而,李某亡夫王某2018年12月19日才去世,生前二人并未离婚。直至某支行提起诉讼,李某才见到这本假结婚证。据此,该结婚证系周某(或与中介公司合谋)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罪系行为犯,结婚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周某(或与中介公司合谋)伪造了结婚证,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周某涉嫌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了贷款诈骗罪的五种情形:“(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骗取贷款罪,是指以使用虚假身份证明、财务资信证明、贷款用途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周某早在2021年即向一家小贷公司贷款100万元,以李某母女俩名下房产做抵押【见附件八】。到期无法还款后,才以经营为借口,伪造结婚证,向某支行借款合计110万元,用以偿还此前贷款。故此,周某通过编造经营项目、隐瞒此前贷款、伪造结婚证的方法,骗取了某支行的款项,涉嫌贷款诈骗或骗取贷款罪。
(三)周某涉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诈骗数额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七)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上述第(一)、(二)、(三)、(七)、(八)项情形之一的,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李某系听力二级残疾,陈某系精神三级残疾(患有精神分裂症),二人均存在认知和交流上的障碍。周某以做生意、投资为借口,自称购买矿机20余万,购买虚拟货币近百万,还投资基金、翰林黄金等,并承诺包括房产200万内归李某所有,200万以外属于二人共同财产,所有债务周某一人偿还【见附件九】。在各种子虚乌有的哄骗下,李某以个人名义办理华夏银行、光大银行、某消费金融、上海银行、花呗、借呗等十余家金融服务机构信用卡及贷款,相关款项由周某个人挥霍或转移。目前李某、陈某身负欠款数十万元,无力偿还,生活困难。而周某已携款失踪,无法联系。据此,周某欺骗李某、陈某二残疾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陈某无生存能力,李某因身体残疾加之照顾女儿需要,无法工作,母女二人日常生活靠亲戚救济及陈某微薄的低保收入。因周某的诈骗等违法行为,残障母女背负巨额债务,甚至可能失去唯一的住房,二人已经陷入绝境!
综上所述,周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贷款诈骗(骗取贷款)、诈骗等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利向贵局进行报案和控告。恳请贵局对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李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
崔保华、曾庆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附:
一、李某亡夫王某户口注销证明、陈某精神三级残疾证(患有精神分裂症)各一份;
二、李某听力二级残疾证1份;
三、李某与周某微信截图1份;
四、李某与周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各1份;
五、周某伪造的结婚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各1份;
六、起诉状、传票、法院短信各1份;
七、李某手机短信截图1份;
八、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23年11月27日谈话笔录;
九、理财说明1份;
十、律师委托代理手续一份;
十一、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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