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文】,经调查发现江苏某理财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其股东陈某某和勇某二人均未出资到位,崔律师根据法律规定立即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勇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江苏某理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以“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不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由驳回申请。
崔律师收到裁定后即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并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意见,指出:公司已经具备破产条件但始终不申请破产,股东应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已然丧失所谓的“出资期限利益”。
遗憾的是,一审法院以“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形之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回事到期的情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下为《民事起诉状》原文,欲知本案后续请持续关注实战辩词(文中姓名、地名、名称均为化名)。
编辑:梁妙君 裘宋冉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申请执行人):李小华,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321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新华市北村3号楼303室,电话:138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保华,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毓琪,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住明都市秦淮区太平南路305号江苏饭店七楼南一。联系电话13809024288,18321192657。 被告(案外人):勇某,男,1980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阳光县新城镇南村34号,电话:025XXXXXXXX。第三人(被执行人一):江苏某理财公司,住江苏省明都市幸福区中路2号,联系电话136XXXXXXXX。第三人(被执行人二):陈某某,男,1977年 5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XXXXXXXXXXXXXXX,户籍地江苏省明都市枫叶区光华街6号7 幢2室,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诉讼请求
一、判令追加勇某为(2019)苏0102执恢XXX号案被执行人;
二、判令勇某在其未实际缴纳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某理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小华与第三人陈某某、江苏某理财公司(以下简称“理财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理财公司不服原判,向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5月17日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XXXX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陈某某、理财公司拒绝依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遂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苏0102执XXXX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102执恢XXX号。执行过程中,贵院拍卖了陈某某名下位于明都市枫叶区光华街9号7幢205室不动产,原告分得执行款人民币410884.44元。本案原告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26801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但至今仅收到前述410884.44元,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到位。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院于2020年12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贵院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追加勇某为(2019)苏0102执恢XXX号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未实际缴纳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理财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贵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苏01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指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经查,被执行人理财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股东陈某某认缴出资额990万元,出资比例99%,出资时间2035年12月7日;另一股东勇某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1%,出资时间亦为2035年12月7日。目前二人均未出资到位。然而,理财公司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贵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其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显然已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但该公司始终不申请破产。据此,勇某作为理财公司的股东,完全符合上述出资加速到期之情形,应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理财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已然丧失所谓的“出资期限利益”。原告申请追加勇某为被执行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2022)苏01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作为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明都市幸福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102民初X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4份;三、明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4份;四、明都市幸福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2执恢XX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4份;六、明都市幸福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2执异XX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4份;七、明都市幸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的股东(发起人)的出资情况、江苏某理财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各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