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2楼
邮编:210000
电话:025-84535529
邮箱:9zhoulaw@163.com
 
民事辩词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民商辩词 > 民事辩词
重大误解下,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条款可以撤销——发回重审一审代理词|民事辩词

按语:《离婚协议》对夫妻名下财产分配进行了约定,可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前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能否行使撤销权?能否只对协议中的部分条款行使撤销权?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

本案中,李某(女方)以周某(男方)在协议离婚时隐瞒了公司实际资产状况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第一款中“某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的内容,原一审法院以“双方两次离婚时均约定化工公司归男方所有,故男方的行为不构成欺诈;‘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适用于合同法不适用于婚姻法”等为由,驳回了原告李某的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不利后,李某聘请崔保华律师团队代理本案二审。崔律师仔细分析案情后提出四点代理意见,2021年12月24日连云港中院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原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详见: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离婚后股权分割案二审代理词|民事辩词

重审之一审中,案涉公司股权价值(净资产数额)成为案件的关键焦点。为证明被告出具的多份财务报表的虚假性,代理律师坚持要求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对标的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司法鉴定),并持调查令前往各地海关调取数据;对于代理人无法调取的重庆海关数据,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最终,审计结果验证了原告方的观点——被告提供的财务数据严重缩水!(详见:协议离婚一方隐瞒股权价值,审计一年终查清 !| 民事辩词)。

在主要事实浮现水面的情形之下,如何实现全案反转?代理律师先后两次发表代理意见,以下推送的为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民事代理词》全文。

经过近两年的审理,某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有29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利用自己控制标的公司的优势地位、未如实告知原告标的公司实际资产的价值,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构成重大误解,进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违背真实意志的处分,并撤销了原、被告于 2019 年 7 月 12 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第 1 款即“某化工有限公司归男方所有”内容;判令被告周某付给原告李某补偿款 13,600,000 元。


李某离婚后股权分割案一审代理词(重审)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李某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就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鉴定意见显示,原被告离婚之时某化工公司净资产数额远大于其财务报告记载数额
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某化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拟证明2019年7月12日离婚时某化工公司的净资产为300余万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指出该财务报告数据不真实,净资产人为缩水,并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
经人民法院委托,连云港龙江会计师事务所于2023年11月9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之补正书》载明:“某化工公司2019年7月12日期末净资产未审数为3,503,532.25元,审计调减2016年7月5日前净资产2,725,267.713元,审计调增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2日净资产增加额38,246,169.23元,审定金额为39,024,433.77元。”据此,可确认某化工公司通过多计商品销售成本47037780.65万元等方式,降低企业利润,减少净资产数额近4000万元,涉嫌人为操纵企业财务数据做假账。
二、2019年7月12日离婚之时,某化工公司的全部资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其一,从离婚协议内容看,双方将某化工公司的全部股权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离婚协议第七条约定:“男女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已作为明确列明……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故此,直至2019年7月12日离婚之前,双方均将某化工公司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如协议第三条第9项:“位于新浦区解放中路6号201商铺产权证号:X00226113 归男方所有。”但实际上该商铺早已于2010年即登记在原告名下,故(2019) 苏0706民初9263号判决书【第10页第6行】亦明确:“2010年2月1日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解放中路6号201 商铺(丘号:01301008-194)登记在原告李某名下,系其单独所有。”然而,2019年(以及2014年)的离婚协议中,却又将该商铺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见,二人对于共同名下及各自名下财产的划分并无明确界限。
其二,某化工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增资940万元,该增资以李某周某作为股东共同增资,所对应的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原告对应的份额为470万元,占总注册资本的 47%。当然,此举还确认了另一个事实,即第四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司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随时可转为注册资本。
其三,第四次婚姻关系(2016年7月5日至2019年7月12日)存续的三年内,某化工公司净资产的增值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2016年7月5日某化工公司净资产未审数为1158322.62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之补正书》对该数额调减2,725,267.713元,调减后2016年7月5日某化工公司的净资产为-1566945.093元。可见,双方第四次婚姻关系存续之初某化工公司资产为负数。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某化工公司资产增值的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2019年7月12日某化工公司净资产的最终审定额39,024,433.77元应归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三、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参与某化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知晓某化工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是否知晓某化工公司在离婚时的资产状况,直接关系到被原告在离婚前有无义务告知原告相关情况;直接关系到案涉数千万元的某化工公司对外投资款是否构成刻意隐瞒或欺诈;直接关系到原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因为知情权的缺失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
李某传作为某化工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原案二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参与某化工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离婚较为突然,其未曾告知过原告有关某化工公司对外投资及资产状况。根据其农行账户明细梳理出2018年8月24日至2018年9月6日之间的交易明细,显示某化工公司仅在短短两周内对外投资就高达4220万之多。若原告知晓某化工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特别是巨额对外投资,断然不会同意放弃某化工公司全部股权,亦不会在2019年7月30日被原告自称某化工公司资产仅为1000万元左右时不予以反驳。
四、被告刻意隐瞒某化工公司实际财产状况的行为,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有权依法撤销离婚协议第四条第1项之内容
其一,双方协议离婚时,被告有义务告知原告某化工公司财产真实情况,特别是潜在投资情况。在被告的操纵下,某化工公司在2019年上半年财务报表净资产数额仅为300余万元,但司法鉴定意见却确认,某化工公司的实际净资产却远远大于该数字,近4000万元。那些隐匿的财产,被用于对外投资等,仅2018年8 月24日至9月6日期间,周某及连云港某化工化工有限公司采取由他人代持股权、间接投资购买房产等方式转移、隐藏公司财产,目前有证据证明的就达4220万元。然而,被告却对原告隐瞒了操纵财务数据、对外重大投资的事实,隐瞒了某化工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致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违背真实意志的处分。
其二,被告故意不告知某化工公司潜在对外投资数千万元的事实,属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加之其明示某化工公司资产为1000 万元,反应出其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因为被告清楚地知道,倘若其在协议离婚之时坦陈某化工公司存在股权代持等潜在投资,原告一定不会同意放弃其在某化工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解释:“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意见和释义的规定,属于有义务告知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构成民事欺诈。
其三,原告签订协议放弃财产基于受欺诈的结果。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故意隐瞒公司真实资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四,即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认定为欺诈,因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造成原告违背真实意思对重大财产作出了错误处分,应当允许其行使撤销权。退一步说,即便人民法院未将该行为认定为欺诈,该行为仍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侵害,致使原告背离自己的真实意志错误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允许其行使撤销权,这样更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之立法本意。
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周某所隐瞒财产的份额应归原告所有
2019年7月12日《离婚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要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被告不仅利用自己控制某化工公司的优势地位操纵财务、数据做假,而且对原告刻意隐瞒了某化工公司的真实资产状况,数额达数千万元之巨,其还将这些隐匿的财产借用他人名义向其他公司转移。根据《离婚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将转移、隐匿的财产确认为归原告所有。
六、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操控某化工公司采取关联交易将大量利润转移至离岸公司,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
原告于2023年10月18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了23份证据,用以证明某化工公司与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况,且被告系阳某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某化工公司涉嫌利用关联交易,将大量利润转移至阳某公司,该利润亦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某化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通过虚增成本、降低利润的方式进行财务做假,通过股权代持、关联交易等行为转移、隐匿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和2019年7月12日《离婚协议书》第七条之约定,其所转移、隐匿的财产应当确认归原告所有。恳请贵院在查清本案关键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崔保华 曾庆栋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本案前情

经办其他民事案件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