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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查处违建的职权依据与程序要点——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

街道办查处违建的职权依据与程序要点——行政复议答复书 |行政复议

 九州律师 实战辩词
 2025年10月14日 16:09 

按语


经光明路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队员巡查,发现金某住宅底层院内简易储物间系违法建筑。光明路办事处经查验认定该建筑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于是启动执法程序,对金某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金某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行政复议。

我所系光明路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在接受委托后,崔保华主任团队围绕案件执法主体的权限、执法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涉案建筑性质的认定,进行了系统性的法律论证与事实梳理,参与听证并进行了答复。

最终行政复议决定对光明路办事处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后金某同意并配合拆除了该违法建筑。

注:文中单位及个人名称均为化名。

编辑:曾庆栋、裘宋冉


行政复议答复书


答复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明都市淮河区人民政府光明路办事处,住明都市淮河区光明路88号雅居。

法定代表人:张波,明都淮河区人民政府光明路办事处主任。

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人):金某,男,汉族,1960年8月8日生,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XX,住明都市淮河区XX村4幢107室,联系电话189XXXXXXXX。


被答复人金某不服答复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宁秦XX综法限拆字〔2024〕00000XX号),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人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一)答复人依法享有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处罚法》 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淮河区城市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违法建设查处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街道办事处作为执法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及强制拆除工作。”据此,答复人有权对案涉违法建筑进行查处及强制拆除工作。

(二)答复人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因收到举报人举报幸福村4幢107室存在违法建筑,淮河区城治办向答复人发送督办通知,省委巡视组向答复人转交信访件。答复人执法人员高度重视此案于2023年9月20日至现场检查、勘验,发现现场确实存在约11.9平方米违法建筑。据此,2023年9月20日,答复人两名执法人员作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被答复人已签字)和《核查通知书》,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固定证据;2023年9月22日,答复人作出《明都市淮河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立案审批表》,承办人建议立案查处;2023年10月11日,答复人作出《明都市淮河区人民政府光明路街道办事处案件处理审批表》,承办人建议限期拆除该违法建筑,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承办人意见,报答复人审批,法制机构和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上述意见;2023年12月29日,答复人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并送达被答复人,责令被答复人限期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2024年4月25日,答复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被答复人,责令被答复人在收到决定书七日内自行拆除案涉违法建筑,并告知其复议及诉讼途径;2024年5月8日,答复人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送达被答复人,催告被答复人履行自行拆除违建义务,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制作书面《陈述申辩笔录》。

故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淮河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细则》之规定,答复人的所有执法程序均依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答复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案涉建筑系违法建筑,且无需规划认定即可直接查处。《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明都市城管局和规划局《关于加强违法建设治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明都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城管局依法处理,不再需要规划局(分局)另行出具认定意见:(一)擅自在建(构)筑物顶部、退层、露台、花池、设备平台建设阳光房、活动板房、增设玻璃屋顶等构件或进行封闭的;(二)在住宅底层院内、配建的停车场地等进行房屋建设的。”

案涉建筑位于幸福村4幢107室南侧院内,简易结构,占地面积约11.9平方米,用作储物间。被答复人自称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关材料。据此,答复人经过调查确认,被答复人在住宅底层院内进行房屋建设,该建筑未取得规划许可,属于无法采取规划许可等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答复人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此致

明都市淮河区人民政府


答复人:明都市淮河区人民政府光明路办事处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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