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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除名!|你问我答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除名!|你问我答

 崔保华 实战辩词
 2025年10月26日 08:01 
近日,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碰到一“难题”:公司成立已数年,一股东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目前出现资金流周转困难,其一再催告该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但该股东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针对此种“老赖”股东,其他已实缴出资的股东该如何对付呢?
下面,由九州律师给您支招:轻则让其失权,重则对其除名!
对策一——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创设的股东失权制度,剥夺该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或全部)股权。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1)书面催缴。公司成立后,经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书面催缴书应限定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不得少于60日,具体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董事会决议。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足额缴纳出资,董事会决议认为应当剥夺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的,应当作出失权决议。董事会在表决股东失权时,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整体利益、失权是否会对公司造成损害等因素。
(3)发出失权通知。董事会的失权决议作出后,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失权通知的形式限于书面,包括纸质书面和股东可以确认收悉的其他书面形式。
(4)股东失权。失权通知发出之日即为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股权之日,股东不能再行使其相应的股东权利。
(5)丧失股权的处置。对失权股东所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6)失权股东的权利救济。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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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策二——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予以“除名”。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1)进行催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的名义催告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股东缴纳或者返还。
(2)召开股东会对股东除名。经催告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3)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处置。股东被除名后,对其名下原股权份额,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进行注销,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取得相应股权。
(4)被除名股东的权利救济。无权请求人民救济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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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要注意区分股东失权制度与股东除名制度的区别:一是适用情形不同。股东失权制度适用于所有的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完全不出资、不完全出资等;而股东除名制度则适用于股东完全不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二是适用对象不同。股东失权制度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而股东除名制度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三是催缴义务主体不同。在股东失权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董事会;在除名制度下,催缴义务主体是公司,具体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能成为催缴义务人。四是决定机关不同。股东是否失权由董事会决议;而股东是否除名由股东会决议。五是适用程序不同。股东失权程序是公司先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宽限期满后股东仍未履行义务的,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则股东失权;股东除名制度适用程序则是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决议后无须再作出额外的通知行为。六是法律后果不同。股东失权丧失的是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完全未出资则丧失全部股权,部分未出资则丧失部分股权;而除名后股东丧失全部股权,不再是该公司股东。七是救济程序不同。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仅因除名而主张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