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数年之内,朱美丽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条件,先后向多人借款一百余万元。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其曾提及虚构的老板“马总”,以及部分投资事项。借取的本金多数未还,还存在以后续借款本金支付在先借款利息的情形。2025年初,其无法继续支撑高额利息,遂向出借人坦陈实情。因协商还款计划未果,出借人以朱美丽诈骗为由进行刑事报案。朱美丽于2025年6月13日被南徐市公安局红囚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在第一时间介入,经多次会见、侧面调查,在掌握基本案情的基础上,向侦查机关提交了辩护意见,无果。侦查机关于7月12日报请南徐市红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朱美丽。
时不我待,辩护人立即起草形成了《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书》并递交检察机关,并先后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详陈辩护意见,建议不予批捕。昨日(刑事拘留的第37日),检察机关对朱美丽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朱美丽被取保释放!
以下为辩护意见书全文(真名隐)。欲知本案后续进展,请继续关注实战辩词公众号。
朱美丽涉嫌诈骗案
不予批准逮捕辩护意见书
南徐市红囚区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朱美丽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25年6月13日被南徐市公安局红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受朱美丽本人之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依法担任朱美丽的辩护人。现就朱美丽涉嫌诈骗是否应当逮捕提供辩护意见,恳请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其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
一、朱美丽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成立诈骗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行为人应同时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案中,朱美丽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即便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实的陈述,但其目的并非是将对方的财产据为己有,不再归还。具体表现为:
(一)朱美丽的借款用途合法正当
朱美丽于2020年9月18日成立“红囚区高庄采耳店”(2019年年底前开始装修、试运行),后于2023年3月7日成立了“红囚区高庄采耳店二店”,两家店均持续经营至2025年2月份(见附件一)。朱美丽将借款主要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如支付员工工资、店面装修、店铺租金等(见附件二),还有部分款项用于公益活动(见附件三)、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明显有别于一般诈骗犯将所骗取的款项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或进行恶意挥霍的情形。
(二)朱美丽具有积极、持续的还款意愿和行为
借款期间,朱美丽一直主动、稳定、持续地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在出借人发现其无力偿还借款之前,朱美丽主动、多次约谈出借人协商还款方案,试图通过减免利息、开具欠条、分期支付等方式与出借人沟通解决。协商地点均在前述采耳店内,其弟朱某正、侄女朱某晶及多名店员在场,其从未逃匿躲避债务,也从未逃避承担责任。朱美丽并未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始终与出借人保持联系,希望能和出借人达成还款协议。即便因为自己经营不善以及经济大环境影响等原因导致投资无法收回,名下二店铺于2025年2月后相继歇业、闭店,其仍然通过应聘新工作、办理小额贷等方式筹措资金,积极偿还借款(见附件四)。
(三)朱美丽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系客观原因所致
朱美丽暂时无力偿还借款主要系客观原因所致。受经济下行、疫情冲击及经营困难等外部因素影响,其还款能力严重受限,加上借款利息过高,进一步加剧了债务负担。而出借人对朱美丽的具体经营情况并不掌握,更在意的是每月收取高额的利息。虽然借款时朱美丽具备还款意愿和可期待的履行能力,但因经营失败等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足额偿还剩余借款。
二、本案属于熟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不宜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朱美丽与易某蓉系多年好友,其自2021年起向易某蓉借款,期间一直按期付息(还款),双方此前就已建立较为稳定的借贷关系,彼此之间比较熟悉,易某蓉对朱美丽长期有资金需求的情况十分清楚;朱美丽与吉某合认识时间超过十年,关系较为亲密,其从2017年起向吉某合借款,均有陆续还款;朱美丽与瞿某清亦是多年好友关系,互相熟识。朱美丽将大部分借款用于正常经营,虽因经济下行、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及利息过高导致无力偿还,但其始终积极沟通,多次与出借人协商还款事宜。本案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不应通过刑事手段介入,如将因经营失败、资金周转不开等其他客观原因不能正常偿还借款定性为诈骗犯罪,将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更会加剧社会矛盾,造成不稳定因素。
三、对朱美丽解除强制措施有利于纠纷化解
朱美丽的家属目前仍在积极与出借人协商还款计划,但仍须借款人朱美丽本人介入才能核对账目,达成一致还款方案。若被继续羁押,朱美丽将彻底丧失偿债能力,反而不利于出借人债权的实现。相反,对朱美丽解除强制措施将有利于其通过自己努力工作创造收入,同时,借助家人力量,积极筹措资金还款,从根本上解决债务问题。
综上,嫌疑人朱美丽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客观上始终在努力偿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朱美丽的行为属于正常、普遍的民间借贷行为,不宜将其认定为诈骗犯罪。望贵院本着“刑罚谦抑”、“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从促进和谐、化解矛盾的角度出发,依法对朱美丽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特此申请,请采纳!
辩护律师:崔保华 韩宁宁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附:
一、朱美丽名下二店铺天眼查截图三张;
二、朱美丽名下二店铺店面照片四张、宣传视频五个(附视频截图五张);
三、朱美丽参与公益活动现场照片两张;
四、朱美丽在歇业、闭店后偿还借款转账记录一张;
五、律师辩护手续一份;
六、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2.《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查证犯罪与挽回损失并重,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4.《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
一、必须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严格依法办事……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切不可轻易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致造成被动和难以挽回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