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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设立或变更权利义务的前置性行为不予撤销| 行政辩词

未直接设立或变更权利义务的前置性行为不予撤销| 行政辩词

 九州律师 实战辩词
 2025年6月26日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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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法律顾问单位——光明街道办事处遭遇了一起行政复议风波。居民孙东因低保金待遇调整问题,向光明街道办事处提出了异议。孙东认为,自己目前享受的低保金相比之前有所减少,要求街道办事处对减少的部分进行合理补偿,并据此向复议机关提起了行政复议。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行政复议,律师团队迅速介入,认真应对。在细致分析案情和全面搜集证据的基础上,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在执法程序上,光明街道办事处在处理孙东低保金待遇调整的过程中,所有审批程序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没有出现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在执法实体上,光明街道在低保审核时发现孙东存在接受亲友资助的情况,按照低保政策的相关规定,认定其接受资助属于家庭收入及财产的范畴,应当在低保金中予以扣减。因此,光明街道办事处的审批流程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任何不当之处。
另外,又指出,光明街道在审查低保申请的过程中,其职责仅限于内部审查流程中的初审环节,该审查行为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被撤销。光明街道被列为本案被申请人并不适格。
最终,经过律师团队的程序及实体之辩,复议机关认为光明街道办事处的复核低保相关工作系审批的前序流程,未直接设立或变更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维持光明街道办事处发放低保金的行政行为。
以下为《行政复议答复书》、《补充答复意见》全文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文中地址、姓名及名称均为化名)
编辑:朱敏晨、裘宋冉


行政复议答复书


答复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明都市淮水区人民政府光明街道办事处,住南京市淮水区光明路19号雅居3楼。

法定代表人:陈洋,淮水区人民政府光明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答复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孙东,男,汉族,1968年10月9日生,身份证号320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花愿区石树家园3幢604室,联系电话182XXXXXXXX。

被答复人孙东不服答复人于2024年9月9日和2024年10月9日发放低保金的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现答复人答复如下:

一、答复人管理审批低保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答复人依法享有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的权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据此,答复人有权对被答复人即本辖区内居民申请低保事项进行管理审批。

(二)答复人的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低保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本案中,答复人在收到被答复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予以受理并让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答复人在对被答复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8月25日作出初审意见,并将被答复人的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南京市花愿区民政局审批。故此,答复人的所有审批程序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答复人核减低保金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

2024年7月,答复人在进行被答复人低保年审材料审核时,被答复人提交了其位于小镇西路的房产出租合同,合同中明确标注每月租金为1300元。同时,被答复人说明其本人目前居住在弟弟孙南家,无需支付相关房租等费用。此外,被答复人曾提交过一份与其弟弟孙南签订的临时居住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孙南同意被答复人居住在其家中,并且免收住宿费用。鉴于上述情况,答复人多次与被答复人沟通,告知其上述情形属于接受资助,如果后续情况有变化或者之前提供的材料无法说明现在具体情况的,可以随时来社区补充相关材料。然而,截至答复书提交之日,社区未收到被答复人补充的任何材料。

因此,基于这一事实,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弟弟孙南对其免除房租的行为,应当被明确认定为一种资助行为。

三、答复人核减低保金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南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规定:“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30%—40%,结合最低工资标准、物价等因素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目前,南京市执行的低保标准为1080元/月。《细则》第十条规定:“低保金按照被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低于低保标准20%的,按照低保标准的20%计算。”,据此,家庭月低保金并非直接按照低保标准1080元/月足额发放,而是根据家庭月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来计算。《细则》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按照下述规定进行计算:……(七)离休金、基本养老金、退养退职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遗属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接受资助、赠予和继承所得;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等。”据此,接受资助应属于家庭收入及财产的范畴。本案中,被答复人免费居住在其弟弟家中,这一情形应属于接受资助。答复人结合被答复人的整体生活经济情况,酌情估算其每月资助额为300元。因此,答复人将此金额作为被答复人接受资助所得,计入其家庭收入之中,并在低保审批时予以扣减符合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答复人审批低保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此致

明都市淮水区人民政府


答复人:明都市淮水区人民政府光明街道办事处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孙东申请撤销行政给付行政行为案

补充答复意见


申请人孙东与被申请人明都市淮水区人民政府光明街道办事处行政复议一案,贵中心正在审理中。现针对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补充答复意见。

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对象,具体理由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所申请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9日发放低保金的(扣留300元)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依法发放低保金的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补充前两个月的低保金各300元和以后每月不再扣留300元低保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据此,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均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并执行,这是行政给付的一种具体形式。行政给付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物质利益或者赋予其与物质利益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到本案中,复议申请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南京市花愿区人民政府民政局,而非被申请人光明街道办事处。

(二)在审查低保申请的过程中,被申请人的职责仅限于内部审查流程中的初审环节,不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申请人孙东低保审查流程中,被申请人仅负责接收其低保申请并进行初审,然后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至民政局进行最终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因此,被申请人在整个低保金审核流程中仅担任初审这一辅助性职责,并无最终审核决定权。

综上,被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对象,明都市淮水区人民政府应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此致

明都市淮水区人民政府

                      代理人:崔保华、朱敏晨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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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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