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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首部与签章主体不一致,约定管辖是否有效?|民事辩词

按语:
  商事实践中,关联公司参与交易时,常会出现合同首部列明的主体与落款盖章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往往会出现管辖异议问题。
  本案属于合伙合作项下的典型实例。合同首部将南京本地公司列为甲方,约定发生纠纷后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尾部却由另一家外地关联公司盖章。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乙方)将两个“甲方”均列为被告,向本地法院提起诉讼。两被告共同提起管辖权异议,主张应由盖章的外地主体所在地法院审理,意图提高原告维权成本。
  针对被告的管辖异议,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崔保华、韩宁宁律师代理原告进行答辩,明确提出协议管辖有效、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等理由。
  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我方观点,裁定明确,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应当优先尊重合同文本载明的管辖连接点,至于各主体是否为实质缔约、履约义务人,属于实体审理的审查范围,不在管辖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
  本期推送《管辖异议答辩状》原文(文中名称、人名作化名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为本地生物科技企业,与家康南京公司、家康陕西公司开展产品合伙推广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协议首部将家康南京公司列为甲方,载明甲方住所地为本地某某大厦;落款甲方处只加盖了家康陕西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盖章。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系深度关联企业。
  合作中双方产生重大争议,原告将两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向协议记载的甲方住所地本地法院起诉,诉请解除协议、给付货款、返还投入款、赔偿损失及承担律师费等。案件受理后,两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
  1、家康南京公司:其未在协议上签章,并非合同签约、履约主体,原告列其为被告属主体错误;本案应按实际签约甲方家康陕西公司确定管辖,由该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原告单方追加被告不能变更协议管辖约定。
  2、家康陕西公司:其才是案涉协议唯一缔约及实际履行甲方,管辖条款合法有效,依合同相对性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将家康南京公司列为被告属于实体审理问题,不能排除协议管辖。
  本地法院审查认为,案涉管辖约定有效,协议已明确甲方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实际签约履约主体的认定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影响管辖确定,据此裁定驳回两被告管辖权异议。


管辖异议答辩状

  答辩人(原告):黑莓公司
  被答辩人一(被告一):家康南京公司
  被答辩人二(被告二):家康陕西公司
  黑莓公司诉家康南京公司、家康陕西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6)苏011X民初2XXX号。现二被告均向贵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二所在地法院管辖。答辩人认为,二被告的管辖异议均不成立,贵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管辖的法院明确指向被告一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一)被告一股东及运营负责人田某某代表被告一签订案涉《合作协议》,被告一系当然的合同主体。被告一的工商内档显示,田某某系公司初始设立时的三位股东之一,占股24.5%。田某某在《调查笔录》【见补充证据3】中明确陈述:案涉协议“是在江宁区某某大厦公司董事长钱某某办公室签的”;协议签订前,“(原告)跟南京钱某某董事长聊好之后,也跟我聊好之后,我们共同来把他这个产品大家共同来销售”;协议签订时,“我当时在现场,我当时是负责人嘛”“代表南京家康公司签的合同”。钱某某同时担任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其对田某某代表被告一签约的行为知情且认可。案涉合作协议虽未加盖被告一的公章,但该协议的首部和尾部均载明甲方为被告一,田某某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及运营负责人,与原告进行洽谈并代表被告一在协议中“家康南京公司”处签字确认,其签约行为系经过被告一法定代表人钱某某授权和认可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一系当然的合同主体。
  另,被告一设立目的之一,正是为了运营案涉协议项目,履行合作协议。田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被告一成立的目的“为了陕西多家康的产品运营放在南京,因为南京这块的市场运营有前景,他在南京做了一个运营中心,负责产品的整个全国的销售。”
  被告一并非如其所称“未享有合同权利、未承担合同义务,与本案合同纠纷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被告一实际参与了案涉协议的履行,原告向被告方供货的交付地即为被告一的住所地,被告一参与了货物的接收、仓储等环节。田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一在协议签订后参与了案涉项目相关产品的销售,项目日常运营地就在被告一的住所地,即“南京江宁区某某大厦11楼”。此外,被告一的员工工资、房租水电等运营成本均由被告二承担,这些成本均来源于被告二在南京地区的项目经营收益,包括案涉项目。故此,被告一的权利义务与案涉项目具有紧密且直接的关联。
  (二)协议明确约定的管辖法院系甲方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某路29号某某国际大厦11楼)人民法院,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作协议》首部明确载明,协议甲方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某路29号某某国际大厦11楼”。据此,无论案涉合作协议的甲方有几个主体,该协议已明确约定,该系列主体的住所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某路29号某某国际大厦11楼。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财务混同,构成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被告一系本案当然的被告
(一)二被告之间人员混同。根据《调查笔录》及案涉项目的运营模式可知,被告一先后有5-10名员工,这些员工在为被告一工作的同时,也在为被告二工作,并从被告二处获得工资报酬。
(二)二被告之间住所混同。《合伙协议书》【见补充证据2】首部载明的甲方(被告二)地址均为被告一的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路29号某某国际大厦11楼”。而案涉《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甲方唯一的地址亦为“江苏省南京市某路29号某某国际大厦11楼”,可见,该地址应被认定为双方约定的甲方住址。
(三)二被告之间财务混同。案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相关发票均以被告二的名义开具、款项均由被告二负责收付。另,田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明确陈述:被告一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被告二发放,被告一的房租、水电等运营成本也由被告二承担。
  综上,二被告作为关联公司,在人员、住所、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致使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甚至丧失独立人格,符合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被告二统一收付款项、开具发票,系关联公司财务混同下的内部财务安排,不能以此否定被告一作为合同相对方及运营主体的事实。
  三、即使协议管辖条款因存在争议而被认定为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选择向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贵院仍然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二在案涉《合作协议》上盖章,仅能视为关联公司对协议主体的追加,而非取代被告一作为协议甲方的地位。被告一系协议签订时即确立的甲方,被告二系通过盖章、收付款项等行为追加成为甲方。但协议签订时约定的甲方所在地,始终明确指向南京市江宁区,并未有过变更。如贵院认为案涉协议的管辖条款约定不明,贵院作为被告一住所地法院,仍然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贵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二被告的管辖异议均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二被告的管辖异议。 

                              答辩人(原告):黑莓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崔保华、韩宁宁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