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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2 本所律师崔保华做客南京新闻广播电台《法律365》节目录音——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问题


    主持人(文青):一位男子完成工作后提前10分钟下班,不想回家途中遇车祸身亡。提前下班,符合真正意义上的“下班途中”吗?提前下班是否会影响工伤认定?这是今天以案说法关注的焦点。

   【(录音)这起事故发生在去年3月18日晚11点多,62岁的陈定在完成工作后,提前10分钟下了班,没想到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据了解,公司对员工岗位的作息时间有明确的书面规定,陈定的岗位,下午下班时间为晚12点。3月18日夜里,陈定因为家中有急事,于是没有来得及向领导请假就急匆匆下班了。但没有想到,当他骑着自行车行至大桥桥面时突然被一辆汽车撞伤。车祸后,陈定被送往最近的医院进行抢救,可是他仍然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是,陈定的家属找到公司有关方面进行交涉,要求由公司承担相关工伤死亡的赔偿费用。陈定的家属认为,陈定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了车祸,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公司方面却不认同他们的说法,认为,公司有明文规定下午下班的准确时间,而陈定却擅自违反规章制度提前下班,他在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是个人行为,属于可避免的,因而他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公司也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去年7月,陈定的家属和公司协商不成,向当地人社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死亡。对此,陈定所在的金龙马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主持人:这名陈定在下班时遭遇车祸,不像以往所说的仅仅是受伤,而是直接死亡。在这起案例中争议的焦点比较多,我们接下来说说这名员工是否能被认定为工伤。在之前的节目中我们也曾讨论过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在我们还想请崔律师解答一下,工伤和工伤死亡的认定条件是否是一样的?

    崔律师:是的。广义的工伤包括工伤和工亡。

    主持人:恩,就一个伤一个亡都包括在其中。

    崔律师:对。

    主持人:那么哪些是它们的认定条件,我们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好吗?

    崔律师:我把它概括了,共有十种情形,包括七种法定应当认定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情形。法定的七种情形是我们《工伤保险条例》14条规定的7种:

    一个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

    第二个是延伸性的,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里,比如说我上班前做好准备工作:准备工具,甚至打扫卫生都是相关联的,与工作有关联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种是外力的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我前段时间代理的一件案子就是在网吧上班的一个小伙子夜里被一个人抢劫了,头部受了重伤,当场昏迷。因为伤人者本身就没钱赔偿,最后我们主张的就是工伤,后来维护了他的权利;

    第四种是患职业病的。国家对职业病的每种类型都有详细的规定,要经过鉴定的;

    第五种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你出差了,为了单位的事情或者公务受到的伤害;

    第六种就是本案涉及到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简要的说就是交通事故在上下班途中出现的,但前提是劳动者不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对等或次要的责任都可以。

    第七条是兜底条款,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认为是个法定的情形。

    另外还有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第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注意,要在48个小时内。我们通常讲的是猝死。

   主持人: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

   崔律师:对,这个也是有争议的。限定在48小时内有时会带来一些伦理上的结果。真有。有的家属真的希望,就反正人已经脑死亡了打个比方,就赶紧拔管子;用人单位却恨不得赶紧救他几个小时。真有这种争议。

    视同工伤的第二种情形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的,我们讲在见义勇为的时候一种公益的道德上的提倡。

    第三种是针对军人退役,在军队服役期间,他可能因公负伤了,评了伤残等级。到了地方工作以后旧伤复发的仍然视为工伤。

前后加起来一共有十种情形。

    另外还有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这个就不需要解释了,这种情况就是你本身就有严重的过错的。

    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另外还有不得认定的三种情形。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主持人:其实本案的焦点之一就是陈定提前下班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是巧就巧在他是提前下班了,提前下班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崔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注意其用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并未规定是在规定的下班时间。本案中,陈定虽然提前10分钟下班,但确因家中有事,来不及请假,且提前时间较短,十来分钟,因此应当认为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应综合权衡,不能太苛刻要求每个人绝对地一刻不误地遵守时间,如同军队命令式的遵守与执行。

    主持人:一个是法律的底线,一个是道德的底线。

    崔律师:而且违反了劳动纪律,该如何处罚扣奖金扣考勤就如何处罚,但不能直接否定了当事人申请工伤的权利。

    主持人:对,就是刚才所说的一个是道德的底线,一个是法律的底线。当道德标准更高些的时候,我们应该就低选择法律的规定。

    崔律师:是的,我们应该执行法律的规定。

    主持人:一审法院驳回了金龙马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龙马公司不服,又提出了上诉。我们来了解一下,二审中金龙马公司又拿出了什么上诉理由?

    【(录音)二审中,金龙马公司提出,陈定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公司只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对陈定的工伤认定。】

    主持人:其实在退休人员当中有一大批退休在干或者进城务工的人员,那么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有什么区别?

    崔律师: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隶属性,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

    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是性质方面。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它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在里面。比如说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个月之内未签订的话,第二个月开始就要支付双倍的工资。满一年仍然不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就是它具有国家意志在里面。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就是我们平等主体之间签订一个契约,我给你当钟点工,就是签约我给你干活就是了;

    二是稳定性。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时间要长些,具有稳定性。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比如说我家今天要建一个房子,我请几个瓦工过来,给你三天干活,这就是个劳务关系;

    三是平等性。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双方是平等的,我给你干活的时间,你给我钱就完了。而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我有劳动规章制度在这,你必须执行,不执行就会怎样。

    主持人:那我们了解了两者在一些用工制度上有一些不一样,以及法律的含义上也会有一些不一样。那么这两者在享受工伤赔偿上有区别吗?

    崔律师:当然是有区别的。二者适用法律的依据是不一样的。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国家都有非常明确而且具体的关系;而劳务关系,则依照一般民事纠纷进行处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要求雇主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主持人:其实在我们二审过程中陈定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亡,刚刚崔律师的解答已经非常完整了。陈定就是可以被认定为工亡的一种相应的情形。法院也据此做出了一个相应的判决。

   【(录音)对此,法院认为,《劳动法》并未规定禁止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此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陈定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受金马龙公司聘用,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其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提前下班算不算工伤的问题,法院认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不够合理,也有违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本案中,陈定提前10分钟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视为陈定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

  综上,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主持人:今天我们聊了一起因工伤事故而死亡的案例,其实在前面了解的过程中我们也就本案当中一些焦点问题做了一些梳理和分享。但有些朋友会有疑问,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经济补偿金应该如何进行赔偿和补偿的问题。如果出现了工伤或者工伤死亡之后,它的赔偿又有哪些内容和标准,我们请崔律师解答一下。

   崔律师:这个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的非常具体。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一般是指省一级单位2014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数据是由统计部门统计出来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附崔保华律师对本案焦点问题的详细剖析:

    本案是否认定为工伤,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陈定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是否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这一点在法律和实务中均有争议。其中对劳动者最不利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个人观点,要看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了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如果享受过,则只构成劳务关系,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没有享受,则应视为劳动关系,享受工作保险待遇。